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福(原名:林富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添福明知其並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4月5日上午10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雖有一車輛違規停放在與林添福同路同向之前揭交岔路口轉角處,略為影響林添福之左方視線,然此為林添福行進該交岔路口時可得而見,且其僅需於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略為超越該違規車輛後,即可確認新生路由東向西方向有無車輛亦同時駛近該交岔路口,並於必要時隨時停車,嗣無來車後,再通過路口,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即確認新生路上有無來車接近路口)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適 劉黠鳳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張議勻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同時抵達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即林添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直行,林添福與劉黠鳳均閃避不及,導致林添福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劉黠鳳騎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劉黠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劉黠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1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黠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經本院提示前開證據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劉黠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機車並未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黠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詳確(見偵卷第7、34至35、3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2至23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2至16、21至23頁);又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騎駛機車與被告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係同時抵達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路口中央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又車禍發生時,該路口有一白色車輛違規停放在與被告同路同向之前揭交岔路口轉角處,其停放位置因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確已影響被告接近路口前注意其左方新生路上來車之視線,然依該車停放位置,被告僅需減速慢行,稍為超越該違規車輛,即可於駛進路口前,確認新生路上由東向西有無車輛接近,是被告視線尚未受完全阻礙;而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則證實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暫停即往前開,適被告車輛亦經過該路口,兩車相撞,告訴人及其後載乘客張議勻人車倒地,張議勻倒地後站起,告訴人則在地上等情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附於偵卷第47頁);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其騎駛機車發生相撞肇事,應屬可信。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先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均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傷(敏盛醫院部分)或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部分)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2年4月17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7月29日、103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附於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9至30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乙情屬實。而被告於原審原已坦承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之肇事事實,並自承有錯(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告訴人之機車並未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實在云云,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依案發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雖有違規車輛停放而影響被告左側視線,然其仍可於行近路口時減速,稍加超越該違規車輛而排除視線阻礙後,於車輛駛進路口前,先確認新生路上由東向西有無來車接近路口後,再行駛進路口,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有違規車輛影響視線,仍未減速慢行以確認新生路上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駛入路口,致與騎駛機車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碰撞肇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同時抵達路口之被告右方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自屬與有過失;本案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林添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劉黠鳳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交易字卷第11至12頁),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實存有過失,益臻明確;而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駕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之過失,尚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供承其於案發時並未領得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因擔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惟其當時所留下之姓名為「 楊啟東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18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當時跟警察說自己是楊啟東,但楊啟東是之前幫其開車之人(見原審卷第24頁),並曾具狀表示因當下心境不悅,所以才隨口說車子是員工楊啟東開的,有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42頁),則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但其故意謊稱自己姓名,隱瞞自身身分,足以誤導警方及告訴人,顯無願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拒絕向告訴人賠償損害,且在刑事訴追程序中,一再指稱告訴人實際並未受傷,是告訴人主動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暗指告訴人實際為假車禍真詐財,足見被告犯後罔視、輕忽告訴人權益之主觀惡意,非僅因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徒招訟累。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膝受傷之後遺症已難恢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曾謊稱姓名,妨礙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曾因車禍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猶不知提高注意程度駕車,於短短2年內再發生交通事故,自難輕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事由而為量刑,業據說明如前,其中就被告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之考量,實已含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情狀,難謂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況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本案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且案發時被告尚因其他違規車輛影響視線之過失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非輕度量刑,當無失出失入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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