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訴人 鐘英貴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鋆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玫茵 原為夫妻,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委請徵信社跟監,發覺陳玫茵與上訴人至賓館開房間,經報警開啟房門後,發現上訴人僅著內褲與陳玫茵同睡一床。嗣兩造與陳玫茵即同至警局,上訴人當場承認與陳玫茵有通姦行為,經商議數小時後,兩造於警局內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除於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分期給付方式外,並於第3條「附加條款」約明雙方均負保密義務,違者另應賠償100萬元(下稱系爭保密條款)。兩造原約妥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6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交付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第1期款30萬元,詎上訴人到場後竟拒絕交付賠償金,並將其與陳玫茵通姦之情節告知訴外人即到場助陣之友人 陳榮華 ,顯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為此依兩造間系爭保密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榮華係伊友人 陳亞凡 之朋友,伊僅告知陳亞凡及陳榮華曾與他人簽立和解書,102年12月6日當天要給付第1期款30萬元,希望其等陪同前往協商。詎一抵觀音鄉公所,被上訴人及其妹黃于玲劈頭即說伊玩人家老婆等語,陳榮華方猜出系爭和解書簽立原因,伊並未事先告知陳榮華和解之原因,應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情事。又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之賠償,性質上為違約金,是縱認伊有違反保密義務情事,因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具體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指伊洩密對象僅陳榮華1人,被上訴人對伊所提妨害家庭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陳玫茵已於另案訴訟中和解離婚,且黃于玲於102年12月6日當天也洩密而讓在場多數人知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僅伊1人造成,黃于玲亦同時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再被上訴人於觀音鄉公所前之言語亦有洩密之情,伊亦得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除於第1、2條約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分期給付方式外,並於第3條為系爭保密條款約定,約明雙方均負保密義務,違者另應賠償10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和解書)。
㈡兩造於102年12月6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會面,兩造及在
場之陳榮華、黃于玲確有如原審卷第10頁至1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參原審卷第56頁證物袋內錄音光碟)。
㈢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見前揭㈠、㈡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和解書約定應保密事項洩漏予陳榮華?㈡本件得否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予以酌減?應酌減至如何之數額始為允當?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有洩密情事,並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抵銷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和解書約定應保密事項洩漏予陳榮華?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洩密對象之陳榮華固亦於本院證稱不知兩造間糾葛詳情,只知上訴人與他人間有財務糾紛,當天原本是要同○○○鄉○○○○○道陪同前往觀音鄉公所云云,然查:
⑴關於觀音鄉公所對話之完整內容,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
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陳榮華所述內容包括:「那個是你太太是不是,總而言之,你現在的意思要怎麼處理」、「那天的事情,他覺得委屈」、「這個事情我不知道問題,我只知道事情來了解一下喔,你在什麼情形之下,大家好好來說,不要動不動就是要你的」、「你們這樣講的話,我覺得你們和解不了,乾脆就告上法院好了,最好的辦法就是上法院,這個事情喔,小姐我也不瞭解,我認為這樣講,因為這樣扯不清啦,你說你睡人家老婆,人家說沒有」、「合約是這樣子的,到處……」、「我是來了解,什麼是不講道理?若道理為什麼不上法院呢」、「你不要說我老婆,現在是說法院是這樣子,玩人家老婆,你有怎麼樣,你有證實,你有證實」、「抓到是你有發現什麼東西嗎?有什麼保險套呀,衛生紙有沒有問題呢」、「怎麼沒有查呢,當天你找徵信社去,就給他查到底」、「和解書是不知道你們當天怎麼跟他講的,他說他迷迷糊糊就簽上去的」、「我認為喔,當初那麼可惡的人喔,你抓去關好了」、「有罪就抓去關嘛!要錢,我早知道你是為了錢來的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⑵觀諸102年12月6日原係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30萬
元之期限,然當日上訴人已無意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其與被上訴人間會面之爭執顯可預期,是上訴人邀同陳榮華同往之目的,絕非上訴人及陳榮華所稱吃鵝肉途中順便陪同,陳榮華於對話中所稱「來了解一下」,實係前來協助上訴人談判,了解被上訴人之立場。陳榮華質疑被上訴人:不知「當天怎麼跟他講的」,上訴人是意識不清簽下系爭和解書,因此覺得委屈,並稱「合約是這樣子的,到處……」等語;再以「早知道你(被上訴人)是為了錢來的」、「這不是為了錢嘛?」等語,指摘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動機,繼之則直指上訴人遭查獲當日並未採集保險套、衛生紙等證物,復理直氣壯指稱「怎麼沒有查呢,當天你找徵信社去,就給他查到底」、「有罪就抓去關嘛」云云,顯係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妻與上訴人間有通姦之事實。衡諸常情,當日受上訴人之託參與談判、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之陳榮華,若非經由上訴人告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始末,及被上訴人會同徵信社人員查獲當時並未扣取保險套、衛生紙等證物,當不致有上開有恃無恐之言語。而此等言語之目的,無非意欲否定系爭和解書之正當性,並令被上訴人知悉其證據不足,訴訟對被上訴人未必有利,希冀被上訴人就和解條款有所退讓。從而,陳榮華附和上訴人所辯,證稱其不知兩造系爭和解書內容緣由及始末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
⒉又關於系爭保密條款之解釋,證人即協助兩造擬就系爭和解
書條款之律師 王朝璋 於原審結證稱:(和解書第3條)是有關保密義務,是指和解書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均不得對當天發生的事情有所洩漏,因為被上訴人與陳玫茵當時有婚姻關係……保密義務是上訴人要求的,因為上訴人另外有家庭,所以上訴人希望不能透露事情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系爭保密條款所稱應秘密之事項,自係指上訴人遭查獲與陳玫茵共處一室之過程。上訴人為尋求陳榮華協助洽談,將系爭和解書始末告知陳榮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系爭保密條款之違反。
㈡本件得否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予以酌減?應酌
至如何之數額始為允當?⒈按稱違約金者,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密條款記載:「雙方均負保密義務,違者應給付賠償
金額100萬元」等字,係約定系爭和解書契約當事人,就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相關事項,均負有不得任意對第三人洩漏之保密義務,且違反保密義務不履行債務者,即負有支付他方
100萬元之義務,此一確保債務(保密義務)履行所為給付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自屬違約金,如有約定過高情事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⒊又如前揭㈠⒉所述,系爭保密條款訂立目的,原係上訴人意
欲避其涉嫌通姦之事實遭傳述至其家庭,是依系爭保密條款,兩造固同負保密義務,惟涉有不名譽事跡而不欲人知之上訴人,為避免遭配偶提出通姦告訴、訴請離婚或家庭失和,方為系爭保密條款原欲保護之對象。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洩密之對象僅陳榮華1人,其與陳榮華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配偶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因上訴人之洩密而為一生活圈與被上訴人全無交集之陳榮華知悉,其所受損害程度、結果,較諸系爭保密條款約定訂立之初衷,顯不可同日而語,自有酌減之必要。又衡諸前述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及當前社會經濟情形,本院認以酌減至30萬元為相當。
⒋至被上訴人雖以:⑴老婆外遇讓大家都知道,造成其非常丟
臉;⑵為捉姦借款負債;⑶因保密條款無法向任何人抒發情緒;⑷上訴人在公開場合宣揚保險套、徵信社,擔心被認識之鄉親聽聞;⑸被上訴人因此事造成壓力症候群,均造成其精神之損害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洩密之對象僅陳榮華1人,並未舉證陳榮華外另有他人知悉,及知悉之消息源自上訴人或陳榮華,是被上訴人所稱其妻外遇讓「大家」都知道之主張是否屬實,及「大家」知道與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間之因果關係,均屬無從認定;⑵被上訴人因捉姦負債,係兩造簽立系爭保密條款前已發生之事實,與上訴人之違反保密義務無涉;⑶因保密條款無法向任何人抒發情緒,係被上訴人應遵守保密條款義務使然,並非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結果,況被上訴人欲抒發情緒,應不以揭露上訴人姓名、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為必要;⑷兩造間觀音鄉公所之談話順序,在陳榮華提及保險套、徵信社(見原審卷第12頁)前,被上訴人及其妹已相繼提及「玩人家老婆」之事(見原審卷第10頁),是果有被上訴人鄉親因此知悉被上訴人配偶外遇,應在聽聞被上訴人及黃于玲口出上開言詞時,而非在陳榮華保險套、徵信社相關言論時;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陳玫茵外遇受有壓力症候群,所涉應屬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慰撫金以為彌補,其後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義務及兩造間相關訴訟,均難認與上訴人洩密予陳榮華、陳榮華因知悉兩造間和解始末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則被上訴人以前揭詞情,據以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有洩密情事,並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抵
銷是否有據?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本於兩造間系爭保密條款而為請求,然上訴人違反保密約定所據之原因事實,本質上亦係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2年12月6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會談時同有洩密情事,其依系爭保密條款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自屬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保密條款未約定違約賠償金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
7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之30萬元,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