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3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炳煌與 袁凱文袁凱明 兄弟相對而鄰,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袁凱文、袁凱明2人因停車問題,前往陳炳煌上址住處門口理論,而與陳炳煌發生口角,陳炳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廚房拿取菜刀1支(下稱本案菜刀),持之作勢揮砍袁凱文,並將袁凱文自3樓逼退至2樓之樓梯間,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袁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袁凱明報警處理,並於陳炳煌上開住處扣得本案菜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炳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炳煌坦承案發當天有持菜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袁凱文、袁凱明因不滿伊機車停放問題,來伊住處吵鬧、挑釁,伊當時在廚房煮飯,聽見袁凱文拍打伊住處鐵門、大聲咆哮、恐嚇伊家人,伊來不及放下菜刀,就跑到門口看發生何事,未走出家門,沒有舉刀對著袁凱文揮舞,而係右手持刀垂放在身側,並無作勢揮砍或出言恐嚇袁凱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袁凱文、袁凱明二人主動登門跟被告 興師 問罪,顯然有意要惹事生非,被告家中有母親老弱婦孺,被告雖有拿菜刀,是為制止告訴人騷擾,且被告在警詢中只說要嚇一嚇告訴人,主要目的要保護家人,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炳煌於102年6月10日警詢時供稱:102年6月9日中午
12時5分許,袁凱文兄弟2人因停車糾紛至伊上址住處門口以言語恐嚇伊及家人,伊一時氣憤,至廚房拿取菜刀,刀背向外,想要嚇對方並保護伊的家人云云(見偵卷第2頁反面),並指訴告訴人兼證人袁凱文及證人袁凱明當日對其言語恐嚇,據以提起恐嚇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袁凱文、袁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本件案發時間係102年6月9日等語(參偵卷第4至9頁、第33至35頁);再者,獲報到場處理之慈福派出所員警 劉承昀 亦陳明:其係於102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處理糾紛,雙方係因停車問題起糾紛,現場未發現陳炳煌持刀恐嚇袁凱文,經袁凱文告知並表示欲向陳炳煌提出恐嚇告訴後,其乃於當日帶同袁凱文至警局受理本件恐嚇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53至54頁)。是本件於102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袁凱文、袁凱明2人因停車問題,前往陳炳煌上址住處門口理論,而與陳炳煌發生爭執時,陳炳煌當下有持菜刀1支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炳煌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⒈證人袁凱文及袁凱明2人證述之詞是否可採?⒉被告陳炳煌上開持刀行止,是否構成恐嚇犯行?⒊證人 陳楊敏子 於原審之證述,是否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袁凱文及袁凱明2人證述之詞是否可採?⑴證人袁凱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因停車
問題與陳炳煌起糾紛,跑去陳炳煌住處勸他不要未經他人同意移置他人車輛,陳炳煌心生不滿,對伊說:「你不要走!」,從屋內拿取菜刀,作勢欲砍伊,且持刀從3樓將伊逼至2樓樓梯間,致伊心生畏懼,袁凱明見狀,立即報警等語(參偵卷第4頁、第6頁反面、第35頁)。
⑵證人袁凱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當天與哥哥袁凱
文至陳炳煌住處門口,要求陳炳煌不要將別人的車拖到路邊,陳炳煌承認有移車,並與伊及袁凱文發生爭執,陳炳煌突然惱羞成怒拿出菜刀,作勢要砍袁凱文,且持刀從3樓追至2樓樓梯間,伊看到馬上電話報警等語(參偵卷第8頁反面、第34頁)。
⑶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警詢時已供稱其當天與袁凱文爭吵後,因
一時氣憤,從廚房拿取菜刀,欲嚇袁凱文及保護其家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袁凱文、袁凱明前開所證被告於與袁凱文言語衝突後,自屋內取出菜刀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當時在廚房聽見袁凱文拍打其住處鐵門,其父母都不敢開門等語(參原審卷第24頁、第44頁),足見被告於未離開廚房前,即知悉袁凱文、袁凱明身在門外,並無可能對屋內之人造成立即之危險,客觀上不存在不及放下菜刀之急迫狀況,故被告前開所辯:伊當時在廚房煮飯,聽見袁凱文拍打伊住處鐵門、大聲咆哮、恐嚇伊家人,伊來不及放下菜刀,就跑到門口看發生何事等語,顯與常情不符,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若僅係為制止袁凱文及袁凱明對其本人與家人之騷擾或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僅須閉門不出或報警處理,即可將袁凱文與袁凱明隔絕在外,並防止進一步之衝突或危害發生,何須持刀開門步出門外與袁凱文理論?且被告與袁凱文口角齟齬之初,並未持刀在手,而係之後特意返回廚房拿取菜刀,顯然被告取刀、持刀之目的係在恐嚇袁凱文,至為昭然。從而,證人袁凱文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揮舞,作勢揮砍,藉以對其恫嚇等情,與上開事證及事理相合,應堪採信屬實。
⒉被告陳炳煌上開持刀行止,是否構成恐嚇犯行?
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菜刀1把,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被告從廚房拿取菜刀1支,持之作勢揮砍袁凱文,並將袁凱文自3樓逼退至2樓之樓梯間,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持刀逼退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袁凱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事發當日,因停車問題與陳炳煌起糾紛,跑去陳炳煌住處勸他不要未經他人同意移置他人車輛,陳炳煌心生不滿,對伊說:「你不要走!」,從屋內拿取菜刀,作勢欲砍伊,且持刀從3樓將伊逼至2樓樓梯間等語,而在場之證人袁凱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與哥哥袁凱文至陳炳煌住處門口,要求陳炳煌不要將別人的車拖到路邊,陳炳煌承認有移車,並與伊及袁凱文發生爭執,陳炳煌突然惱羞成怒拿出菜刀,作勢要砍袁凱文,且持刀從3樓追至2樓樓梯間,伊看到馬上電話報警等語(參偵卷第8頁反面、第34頁),足徵被告上開持刀行止,確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感,並由被害者之弟馬上報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已成立恐嚇犯行。
⒊證人陳楊敏子於原審之證述,是否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楊敏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間,袁凱文兄弟來住處撞門,經詢問原因,袁凱文兄弟均未回答,只要求開門;被告原先在後面廚房煮菜,袁凱文兄弟撞門很久後才出來,被告有開門問對方到底什麼事情,但並未追出去,只是站在門口附近,伊則站在靠近門口的門內,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任何東西,亦未見到被告有舉刀的動作,被告開門後,袁凱文沒說明原因,就退至2樓到3樓的樓梯間,並打電話給警察;依其當時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到2、3樓之間的樓梯,但因為眼睛不好看不清楚云云(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事發當日有持菜刀與袁凱文理論之事實,與證人陳楊敏子前開所證被告當時並未手持任何物品等節顯有出入,且證人陳楊敏子自稱於案發前右眼視網膜曾開刀,後因罹患白內障再度開刀,其左眼亦有白內障正等著要開刀,大概超過法庭4塊地磚的距離(每塊地磚長寬同為60公分)就看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參以被告供稱當天與袁凱文爭執時,證人陳楊敏子就站在身後不到1公尺之距離等情(參原審卷第79頁),並觀諸本案菜刀體積非微,刀身為金屬所製,表面平滑足以反射外來光線(參偵卷第20頁),案發時復係正午,有日間光線,客觀上應甚為醒目,則證人陳楊敏子於事發當時與被告相距不及1公尺,猶證稱未見被告手中持有本案菜刀云云,其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實非無疑;又袁凱文及袁凱明當日既係為停車問題,特意前往被告住處理論,在雙方爭執未見具體結果之前,若無特殊情況,何以會於被告開門後,隨即轉身下樓並報警?此殊與常情有違。再證人陳楊敏子既係站在靠近門口之門內,並未隨被告步出門外,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視線應無可能越過或穿過在其前方身在門口附近之被告,復以90度角轉彎,再行看到門外2、3樓樓梯間之情形。是證人陳楊敏子之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可指,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3年7月1日函覆本院查無
袁凱文及袁凱明向慈福派出所之報案紀錄,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與袁凱文爭執之過程中,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菜刀1支揮舞作勢,將袁凱文自3樓逼退至2樓樓梯間,縱未舉刀刺向袁凱文,亦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通知告訴人,客觀上足使袁凱文對於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仍構成恐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而肇生糾紛,亦應基於平和溝通之態度,共同追求里仁為美之目標,不應擅以恫嚇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手段,然其竟持菜刀作勢欲揮砍告訴人,藉此恐嚇手法,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扣案之本案菜刀,雖係供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但係證人陳楊敏子所有,業據其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77頁),經核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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