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芷儀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芷儀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芷儀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欲左轉遠東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左轉車道,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應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至交叉路口前未逾30公尺處,始貿然從外側直行車道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欲左轉遠東路,適 陳章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亦行駛至該處,見趙芷儀貿然變換車道欲左轉,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趙芷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章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駕駛上揭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前開路口而欲左轉,而告訴人於前開路口因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變換車道,且係確認後方無來車後才左轉,左轉後聽到後方有碰撞聲始下車察看,又該路段亦有其他機車行進中,亦未因被告之駕車行為而摔車,告訴人係因當天天雨路滑且車速過快始滑倒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章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374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見偵374號卷第18至22頁、第28至31頁、第41頁,原審卷第59至7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可佐,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以其未變換車道、同行向之其餘機車亦未閃避不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章輝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伊從板橋返回土城家中,在南雅南路上直行,行經南雅南路與遠東路交叉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伊行駛在外側直行車道,此時伊右前方突然有機車改變行車方向,由外側車道直接在路口左轉彎,因事發突然,導致騎行在直行車道的伊因煞車閃避而摔倒;當時伊與被告在同一車道,只是被告在伊之右前方;伊從車道之標線判斷該車道不可以左轉;被告係直接切到伊車道之正前方,並未影響別人等語綦詳(見偵374號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並與原審10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
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自畫面右處偏向左前方前進,經過外側車道地上直行箭頭標示(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等情勾稽相合,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係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之事實;再佐以告訴人倒地處係於外側直行車道靠近內側左轉車道之中間標線處,有前揭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74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可認被告係於外側直行車道貿然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時,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始於上揭位置倒地之事實,足證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至為灼然,是被告始終空言否認犯行,顯為飾卸諉過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始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受傷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章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四面八方都是來車,伊不可能車速過快等語(見偵374號卷第38頁);參以告訴人之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向左側滑倒,雙方車輛均未發生擦撞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衡諸常理,若告訴人確有車速過快往前行駛之情,則告訴人應無相當時間反應,將會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當非僅止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車輛,向左側滑倒,雙方未發生擦撞而已,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章輝前述所證其當時車速並未過快乙節,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憑。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變換車道並欲左轉彎時,被告當知悉己身後方有他人騎乘之機車直行,竟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內側左轉車道,且於變換車道之際,復貿然從右側車道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有過失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之機車固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但此係因告訴人閃避所致,且告訴人因被告機車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致其在閃避時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其過失行為自屬此車禍之肇因。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374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飾卸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1頁正面)、低收入戶、單親需撫養2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正面、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案發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可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伊為單親家庭母親,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長期罹有疾病,爰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五、經本院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係依憑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結稱與前開卷附之證據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之不法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所辯稱等情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詳為指駁在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確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該科刑標準,並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被告所指憂鬱症復發部分,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尚無憑據,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偏輕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要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被告現罹有重鬱症,復發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等疾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8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又其已於10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現金新台幣3萬5千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徵其犯後已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