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部分,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更正後內容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及鑿子(已扣案),破壞鎖頭、撬開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康昱彬 設置之兌幣機台內約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數幣器、吸鈔器得手後逃逸。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及鑿子(已扣案),破壞鎖頭、撬開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康昱彬設置之兌幣機台內約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價值4000元之數幣器、價值10000元之吸鈔器得手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