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郁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郁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明興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明興街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梁語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吳○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明興街由南向北同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擦傷、膝部擦傷、肩頸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手肘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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