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7號、第14732號、第15427號、第16389號、第16692號、第18768號、第19008號、第19718號、第20506號、第20523號、第20693號、第21476號、第22781號、第25628號、第26463號、第28804號、第30108號、第301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立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刑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案經 林兆威康昱彬陳冠雯鄧智武許宏全楊智超 、張 少凱簡德銘蔡夢翔陳靜怡隋尚勲陳元昇吳怡珊周芳宇朱福田劉康兆劉貞清吳宜憲陳妤庭陳祈文王永登簡志成施柏任娜莉秦美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楊梅、大溪、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呂立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兆威、康昱彬、陳冠雯、鄧智武、許宏全、楊智超、 張少凱 、簡德銘、蔡夢翔、陳靜怡、隋尚勲、陳元昇、吳怡珊、周芳宇、朱福田、劉康兆、劉貞清、吳宜憲、陳妤庭、陳祈文、王永登、簡志成、施柏任、娜莉、秦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371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00900549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1、17至19、21至24、27至29所示犯行,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油壓剪、螺絲起子及鑿子等,均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2、5、12至16、20、25、26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如上所示(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485號卷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1、17、19、21、23、24部分:①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23、24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址居所內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雖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就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言,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尚非有所知悉,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23、24部分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008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0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第125至159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卷111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9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年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卷第17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9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部分,主動打電話跟警察承認,有符合自首情形云云(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485號卷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於警詢時陳述其係因警察通知
其涉嫌竊盜案件,故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6463號卷第8頁)。但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前揭被告自首之證據,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於警詢時稱其曾於行竊後主動
打電話通知警察坦承其有竊取民權路上娃娃機的錢箱內零錢(見110年度偵字第28804號卷第8頁)。惟按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台行竊。又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前揭被告自首之證據,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於警詢時稱其曾於行竊後主動
打電話通知警察坦承其有竊取民權路上娃娃機的錢箱內零錢(見110年度偵字第30110號卷第8頁)。而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或以附表依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自首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各該被害人
領回,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768號卷第8頁、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1669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8768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7至19、21至24、26至
29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鑰匙、油壓剪、剪刀、鑿子、螺絲起子等物,為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支配權之物,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上述犯罪工具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犯罪事實宣告刑1林兆威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內,攜帶鑰匙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剪刀1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插入林兆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孔發動該部機車,得手駛離逃逸。嗣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警方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與工業七路口附近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林兆威)。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劉炳坤 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巷0○0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劉炳坤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孔發動該部機車,得手駛離逃逸。嗣於同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劉炳坤)。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康昱彬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及鑿子(已扣案),破壞鎖頭、撬開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康昱彬設置之兌幣機台內約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數幣器、吸鈔器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 徐惠萍 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凌晨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惠萍設置之兌幣機台內約現金2萬元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 鄭志民 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鄭志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駛離逃逸。嗣於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方在新竹縣○○鄉○○路00號旁空地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鄭志民)。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陳冠雯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16時54分許,騎乘N3P-93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陳冠雯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鄧智武、許宏全、楊智超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部機車前已於110年2月8日凌晨3時許,經 連素枝 發現遭竊,該竊盜案業由警方偵辦中),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鄧智武、許宏全、楊智超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竊取鄧智武所有現金1300元、許宏全所有現金1000元、楊智超所有現金2000元(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張少凱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張少凱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9簡德銘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凌晨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簡德銘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蔡夢翔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凌晨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夢翔設置之兌幣機台內約現金4萬700元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張少凱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張少凱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約5萬元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2陳靜怡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至2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期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前,以自備鑰匙(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第113頁編號①之鑰匙),插入陳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孔發動該部機車,得手駛離逃逸。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陳靜怡)。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隋尚勲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第113頁編號②之鑰匙),插入隋尚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孔發動該部機車,得手駛離逃逸。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隋尚勲)。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陳元昇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5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已於同年2月25日為警扣案,即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扣案之鑰匙)插入陳元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孔發動該部機車,得手駛離逃逸。嗣於同年月19日,警方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尋獲(已發還陳元昇)。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吳怡珊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與坑尾二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已於同年2月25日為警扣案,即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扣案之鑰匙)插入吳怡珊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吳怡珊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孔發動該部機車,竊得該部機車及車廂內藍色連身雨衣1件後駛離逃逸(起訴書漏載「藍色連身雨衣1件」,應予補充)。嗣於同年月25日,警方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與民族路口附近尋獲(已發還吳怡珊)。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周芳宇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周芳宇置於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未尋獲)逃逸。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鄧智武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鄧智武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8 楊武 將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生路口旁土地公廟,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鐵製鑿子(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楊武將所管理之功德箱內現金未能得手而未遂。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朱福田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前開鐵鑿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朱福田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3420元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0劉康兆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劉康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連同車廂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駛離。嗣於同年3月2日18時許,警方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與民族路口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劉康兆)。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劉貞清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進入劉貞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豐榮商城,隱匿其內,待同日22時許商城打烊,商城人員均已離開,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擺放在「鮮芋仙」店外之1台電動按摩椅錢箱,竊取約500元現金後。又在「鮮芋仙」店內,撬開收銀台、後方保險庫抽屜,竊取共計現金1萬1000元得手逃逸。(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2吳宜憲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鑿子(未扣案)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吳宜憲所置放之兌幣機台內約現金4萬元得手後逃逸(其竊得之金錢中的250元,業已發還吳宜憲,起訴漏載,應予補充)。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3 郭安邦彭文興 、陳妤庭、陳祈文、王永登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騎乘上開其所竊得陳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場主郭安邦所有,提供給台主彭文興、陳妤庭、陳祈文、王永登等人所分別經營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彭文興所有現金1500元、陳祈文所有現金3000元、王永登所有現金3000元,陳妤庭則無現金遭竊。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4郭安邦、陳妤庭、王永登、陳祈文、簡志成、施柏任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劉康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222-KHE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場主郭安邦所有,提供給台主陳妤庭、王永登、簡志成、陳祈文(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施柏任所分別經營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陳妤庭現金約600元、王永登所有現金5000元、陳祈文所有現金27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簡志成所有現金1140元、施柏任所有現金2750元。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5娜莉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起訴書漏載「5分」,應予補充),進入劉貞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豐榮商城,隱匿在商城的廁所內,待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訴書漏載「15分」,應予補充),商城打烊,商城人員均已離開,從廁所內之天花板攀爬進入豐榮商城的辦公室內,欲竊取辦公室內之物品,其後,發現劉貞清所聘請之看護WINARNI(中文名:娜莉)置於辦公室內之現金4萬8000元,乃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 陳明進 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自備鑰匙,插入陳明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孔,發動該部機車,得手駛離逃逸。嗣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15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陳明進)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 許益豪 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鑿子(未扣案)破壞台主許益豪經營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許益豪所有現金2000元。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8 趙俊宇 、秦美鳳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凌晨零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鑿子(未扣案)破壞台主趙俊宇、秦美鳳所分別所經營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趙俊宇所有現金5000元、秦美鳳所有現金4000元。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9 辜文澤 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鑿子(未扣案)破壞台主辜文澤所經營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辜文澤所有現金8000元。呂立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前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起訴書未載自首情形,應予補充)。呂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數幣器1個、吸鈔器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康昱彬2現金2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惠萍3現金2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冠雯4現金13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鄧智武5現金1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宏全6現金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智超7現金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少凱8現金8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德銘9現金4萬7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夢翔10藍色連身雨衣1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怡珊11現金5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少凱12黑色安全帽1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芳宇13現金15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鄧智武14現金342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朱福田15現金1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康兆16現金1萬1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貞清17現金397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宜憲18現金15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文興19現金3000元、27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祈文20現金3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永登21現金6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妤庭22現金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永登23現金114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志成24現金27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柏任25現金4萬8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娜莉26現金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益豪27現金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俊宇28現金4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秦美鳳29現金8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辜文澤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兆威⒉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第37頁)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炳坤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8768號卷第47頁)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志民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1476號卷第51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靜怡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第117頁)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隋尚勲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第119頁)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元昇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6692號卷第67頁)7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怡珊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6692號卷第675頁)8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康兆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6692號卷第99頁)9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明進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25628號第11頁)10現金新臺幣250元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宜憲⒉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22781號卷第17頁)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犯罪工具備註1鑿子1支⒈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⒉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8768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2鑰匙2支⒈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至15犯行所用⒉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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