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並未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案外人 賴曉民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為使賴曉民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被告賴曉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具結後對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中關於賴曉民有無販賣毒品一節,為虛偽陳述稱:「自九十三年初至同年七月間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乙、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賴曉民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被告甲○○結文。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證據三除警詢筆錄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賴曉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要旨)。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依上所述,告訴人告訴或證人證述明確之案件,雖嗣後經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當然得反面解釋告訴人或證人即構成刑法上誣告罪或偽證罪甚明。
貳、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係緣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另案被告賴曉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被告在該上開案件偵查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其自九十三年初至同年七月間曾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嗣因檢察官未採信被告之證詞,認賴曉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嫌在上開毒品案件偵查時於該次所為之證述涉嫌偽證,而提起本件公訴,並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確曾向另案被告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核與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中稱:伊確實曾自九十三年初至同年七月初,五次向綽號「 小明 (應係 小民 之誤)」之人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每次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伊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明」之人聯絡,至「小明」之人電話是留在伊手機內,正確號碼不記得,綽號「小明」之人是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警方提供賴曉民之口卡資料,就是該人販賣安非他命給伊的無誤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下);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有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在九十三年初開始向賴曉民購買,一直買到九十三年七月左右,每次購買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以下);及原審陳述情節(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均相符合。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等待出庭應訊時,是與賴曉民一起關在同一法警拘留室,就是在拘留室時,賴曉民威脅伊,叫伊不可指認賴曉民有販賣毒品之事,伊才會向檢察官說沒有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雖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依其陳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未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詞為不實陳述結果,仍無從免除其該次作偽證而另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被告於表示知悉後,仍堅稱確實有向賴曉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再堅稱:九十四年那一次有作偽證,九十三年那一次沒有作偽證等語(參見本院第三十五頁反面),衡情被告應無卸免刑責之意圖,所述即堪採言。
肆、復依被告於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案件偵查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陳稱:伊確實曾多次向綽號「小明(應係小民之誤)」之人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明」之人聯絡,至「小明」之人電話是留在伊手機內,正確號碼不記得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下);而另案被告賴曉民並不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經本院檢視該案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之通聯紀錄資料結果,確實有多筆被告與賴曉民之相互通聯紀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合,顯見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案件偵查中指稱曾向賴曉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應非全屬子虛。
伍、再者,另案被告賴曉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證人甲○○於本署偵訊中固具結證述曾向被告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並稱其友人 呂乾銘 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惟經本署傳喚證人呂乾銘並未到庭,且證人甲○○經再次傳喚亦未到庭與被告對質;又本件查獲被告賴曉民當時扣得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且海洛因淨重僅零點零五公克,數量微少且無如電子磅秤等販賣工具,復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為真實,自難單憑證人甲○○單方指述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曉民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始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承辦檢察官係因除被告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賴曉民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認定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罪嫌不足,並非認定被告甲○○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曾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悖,屬虛偽不實之陳述,甚為明確,若遽以此推論被告甲○○觸犯偽證罪,似有未當。
陸、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相互矛盾,且以被告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訊時曾受賴曉民之脅迫情節不可採信,而認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證述屬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證稱有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係虛偽陳述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待出庭應訊時,是與賴曉民一起關在同一法警拘留室,就是在拘留室時,賴曉民威脅伊,叫伊不可指認賴曉民有販賣毒品之事,伊才會向檢察官說沒有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核與賴曉民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一起由法警提解出庭應訊,嗣經檢察官諭知隔離訊問,始將賴曉民與被告二人分離訊問情節相符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該次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此,則被告當有可能在提解過程中與另案被告賴曉民有所接觸,且因販賣毒品罪係嚴重犯罪,法定本刑極高,另案被告賴曉民藉機威脅被告,令被告為有利於賴曉民之證述,並未悖離常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
再者,另案被告賴曉民於其所涉上開毒品案件中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此部分既牽涉其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刑責,利害攸關,自難期待賴曉民據實以告,此部分猶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院亦當無法單純以此二次證述間證詞有矛盾情形,即遽以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證述有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詞係屬虛偽不實甚為明顯。
柒、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證述有向賴曉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為虛偽不實之言詞,是被告於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案件,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要難認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雖與賴曉民一同出庭應訊,惟偵辦檢察官為期其能在不受干擾、脅迫下暢所欲言,曾使被告與賴員隔離後訊問,並明確告知其前已為之詰證內容及如涉偽證罪之處罰,如果受到脅迫而不敢供述之情,焉會不告知承辦檢察官請求保護,故所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結證內容係受脅迫而虛偽陳述即難採信,原審判決自有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而提起上訴。
惟曾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他人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非向該人購毒品,乃實務運作上極為常見之情形,而究以何次之證述較為可採,仍應由檢察官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其他證據暨各種主客觀之情狀予以判斷之,縱檢察官曾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亦無法擔保該次所為之證言必為真實,此由證人每次作證具結前必須告以偽證之處罰自明。再參以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僅依一般證人訊問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詰文後具結(參見該次訊問筆錄),對於被告是否有可能受到另案被告賴曉民威脅或請託,得請求檢察官予以適當保護一節並未明確向被告說明,並記載於筆錄中,自難於嗣後以此推論被告「焉會不告知承辦檢察官請求保護」,檢察官上訴指述原審判決有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顯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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