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何沂璇 (原名:何孟
璇)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1,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