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原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晉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成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0,905元(108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其中
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修車費用(7,850元)、
手機維修費用(4,600元)共計1萬2,450元,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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