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晉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成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0,905元(108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其中
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修車費用(7,850元)、
手機維修費用(4,600元)共計1萬2,450元,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