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乙○○○部分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零柒元,上訴人甲○○部分為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