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1月10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DC04369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車一向審慎守法,前無違規紀錄,而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進行中,行車狀況瞬息萬變,原處分機關僅憑照片即率予認定受處分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其舉證尚有未足,仍應提出舉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以究明受處分人是否因他車切入受處分人之前方車道,始致受處分人未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則分別明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㈠車速每小時6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30公尺、㈡車速每小時7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35公尺、㈢車速每小時8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40公尺、㈣車速每小時9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45公尺、㈤車速每小時10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50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三、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9月19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員警拍照後,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其違規情事,並由高雄市政府於96年1月10日作成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DC043693號裁決,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乙節坦
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辯稱:本件乃因前車插入伊之車道始致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㈡異議人於95年9月19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72.8公里處,當地氣候、視線均良好,車行順暢,並無車輛擁塞情形,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尾隨前方自小客車進入監視錄影器拍攝區內前行,與前車相距不到20公尺,期間未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煞車燈亮起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證人即員警甲○○則證稱:伊在國道中山高北向272.8公里處陸橋上之制高點施測,該施測點前之高速公路路面每10公尺即繪有一測量距離的橫隔標記,以提醒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待駕駛人行車通過制高點後,倘駕駛人所駕車輛仍一路尾隨前車後方,在前車既未踩煞車、未變換車道、且路況良好的情況下,後車仍未拉開與前車的距離,始行拍照舉發,…本件異議人斯時車速為時速97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8.5公尺的距離,…然而異議人與前車之距離相距不到路面二隔格標記,即相距不到20公尺,…故伊於異議人所駕車輛距施測點103.1公尺處拍照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經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及舉發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其證言應屬可採,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前車於施測期間切入伊車道前方,在高速行
駛下,自不能期待伊於短時間內急踩煞車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惟本案係經舉發員警觀察異議人所駕車輛相當時間後,見異議人始終未踩煞車俾逐漸拉開與前車間之距離,始行拍照舉發,倘異議人確有想要與前車拉開距離,則即使無法於施測範圍內與前車保持
48.5公尺之安全距離,也不會逕予舉發乙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異議人於施測範圍內確實一路尾隨前車,期間未見其所駕車輛亮起煞車燈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前,足見異議人確無輕踩煞車俾與前車拉開車距之情事,又斯時異議人後方之車輛與異議人相距約40公尺,非緊跟於異議人,異議人並非處於不能與前車拉開車距之情狀下,亦據證人甲○○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本件異議人既非受限於擁塞車況,致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異議人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不能保持安全車距之不得已情狀,其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
定,對異議人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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