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6日止,在其承租之高雄市○○路980路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接續提供予不特定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經營方式為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以決定輸贏,「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簽中之賭客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簽中之賭客可得57000元,「四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0元,簽中之賭客可得700000元,如下注者未簽中,則由甲○○取得全部賭金。嗣於96年2月13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於經營期間內多次聚集賭客之舉動,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包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判決。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助長賭博風氣,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惟本件經營之時間非長,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無職業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錄音機│1台│同上││││││├───┼───────┼─────┼────────┤│3│錄音帶│1捲│同上││││││├───┼───────┼─────┼────────┤│4│計算機│1台│同上││││││├───┼───────┼─────┼────────┤│5│香港台號倍數表│1張│同上││││││├───┼───────┼─────┼────────┤│6│開獎號碼單│2張│同上││││││├───┼───────┼─────┼────────┤│7│簽注單(包牌)│2張│同上││││││├───┼───────┼─────┼────────┤│8│簽注單(手記)│1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