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12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於大順潛水器材有限公司),行經高楠公路369.6公里處限速6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7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17公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在高楠公路369.6公里處遭雷達測定行速,而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經異議人實際丈量結果僅約90公尺,且該標誌長81公分、寬41公分,未依交通部標誌設置規定製作,是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既未符合法律之規定,則其所為之舉發,顯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鍰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
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11月12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於大順潛水器材有限公司),行經高楠公路369.6公里處限速6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7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17公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本案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置不當等語置辯,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甚為明確。則異議人以本案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已屬無據。
㈢再者,前開規定僅規範於一般道路以科學儀器取證時,最短
應在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固定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法尚無明文,從而,自得委諸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查本件除測照儀器前約100公尺設有警告標誌外(異議人爭執實際距離為90公尺,且標誌太小,不符合規定),另於測照儀器前600公尺,亦設有警告標誌乙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5年12月2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24437號函釋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則本件既已在測照儀器前方600公尺處設有測速警告牌,且無證據證明該警告牌之設置有何不當之處,縱該警告牌距離測速照相器長達600公尺,揆諸前揭說明,仍難指為違法,更無以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實甚顯明,異議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固非無見,然漏未裁罰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所為裁處,即有未恰。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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