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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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菸貳包、仿冒大衛朵夫牌香菸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商標圖樣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
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於各該註冊商標商品上。
⒊被告於95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靠近
愛河旁某處,以每條香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購入仿冒七星牌香菸、仿冒大衛朵夫牌香菸各7條,復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95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公有市場出入口,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賣出仿冒之七星牌香菸、仿冒之大衛朵夫牌香菸共8包。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月29日(95)智商0022字第09580270360號函、95年6月29日(95)智商0022字第0958027003
0號函、94年1月24日(94)智商0247字第09480024070號函各1件及DAVIDOFF註冊商標及延展證明3份。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販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8包,所得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農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菸2包、仿冒大衛杜夫牌香菸6包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