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元以上。另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刑法修正前,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範圍,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規定,提高3倍並改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其罰金刑範圍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應逕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經抽血檢測換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藏高度危險,本件即因而肇事,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惟被告駕駛車輛為機車,所生抽象危害性不如其他大型車輛嚴重,本件肇事後自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小腿、右足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諒已獲得相當教訓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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