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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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肇事逃逸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肇事逃逸等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量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肇事逃逸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6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有期徒│94年4│本院94年度│94年9月│均同左│95年11月│││逸│刑6月│月28日│交訴字第13│30日││10日││││││4號││││├─┼───┼───┼───┼─────┼────┼─────┼────┤│2│肇事逃│有期徒│94年6│本院94年度│95年1月│均同左│95年3月│││逸│刑8月│月10日│交訴字第16│19日││2日││││││9號││││├─┼───┼───┼───┼─────┼────┼─────┼────┤│3│肇事逃│有期徒│94年3│本院95年度│95年9月│均同左│95年10月│││逸│刑6月│月18日│簡字第744│8日││5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