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孫月初 (即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破字第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遠超過公司目前現有資產金額一億零四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公司負債,經依法聲請宣告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無違誤,原法院以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債務人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原法院八十八高敬民敦司八六字第二七三四三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而依抗告人所提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該公司負債高達二億六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達超過公司目前現有資產金額一億零四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亦有該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在卷足憑。則該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所載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是否屬實,自有查明之必要。苟查證屬實,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該公司破產,即屬依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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