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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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柏霖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及第
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柏霖因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就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茲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就本案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延長羈押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核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文字,應屬誤載,尚不得謂原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