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2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建和與 鄭林素蘭 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調解庭內進行調解時,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沈建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鄭林素蘭頭部揮擊,致鄭林素蘭受有左觀骨瘀青及左額顳部近髮際線部分輕微紅腫(無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鄭林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沈建和(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調解庭內與告訴人鄭林素蘭進行調解時,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兒子欠伊錢不還,才會去調解,但案發當天告訴人兒子並未出面,而是告訴人出面,並拿照片出來誣陷伊偷拿富邦建設之鋁塊,伊當時想要搶告訴人那張照片,才會出手從告訴人頭頂上揮過去,且有敲到牆壁,但伊的手離開告訴人頭頂上約有10公分,並沒有打到告訴人。如果告訴人當時確實有被打到,她當時應該會跟法警說她有受傷,但法警進來的時候,她說她沒有怎樣。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案發當天到醫院就診距離離開調解庭快1個半小時,告訴人是否自己叫他人用傷的,或於自家用傷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5日下午2時許,代替伊兒子 鄭智雄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板橋簡易庭第一調解庭,與被告調解。當調解庭開庭時,被告就表示不願調解,當伊拿出之前被告在工地破壞機具之照片時,被告突然向伊衝來要搶那張相片,伊趕緊將照片收進皮包,然後被告就對伊頭部一陣攻擊,造成伊頭部有損傷。之後法警跟調解委員衝上前將我們分散他才罷手,之後就分開進去調解庭調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4頁);復於104年7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被告坐在桌子之兩邊,調解委員坐在桌子的中間,伊兒子是當天因為身體不舒服,調解的時候被告就口出惡言,後來被告就站起來打伊,之後調解委員和法警就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又於104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調解委員 池通文 是坐在中間上面,右邊是沈建和,左邊是伊。伊有拿一張照片給被告看,結果被告要搶這張照片沒搶到,然後就走到伊旁邊,敲伊左邊眼睛下方跟伊頭頂,因為調解室門沒有關,法警就有進來,法警進來時已經打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是告訴人所為指證內容前後一致,而無齟齬之處,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4年3月5日下午3時23分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科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頭部損傷」乙情,有雙和醫院104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情形,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徒手揮擊其頭部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應屬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自己叫他人用傷的或於自家用傷的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損傷」之傷勢為何?及依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資料,除告訴人主訴為頭部鈍傷、頭暈外,當日是否有經醫師診斷檢查出頭部任何傷勢?雙和醫院於105年1月22日函覆表示:
「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至本院急診,主訴為頭暈,經檢查為左觀骨瘀青及左額顳部近髮際線部分輕微紅腫(無傷口);經予以藥物治療後症狀改善,故給予衛教居家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及口服藥物後返家療養。」等語,有告訴人於雙和醫院就醫病歷資料、雙和醫院105年1月2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依上開病歷資料及函文所載傷勢情形,告訴人案發當日確經診斷受有左觀骨瘀青及左額顳部近髮際線部分輕微紅腫(無傷口)之傷害,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時間係於104年3月5日下午2時許,距離告訴人至雙和醫院就醫時間即104年3月5日下午3時23分僅差距1小時多,倘非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害後立即至醫院就醫診斷,豈可能於如此短之期間因其他因素而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告訴人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揮擊其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勢,應屬實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告訴人以一張假照片說伊在工地偷拿鋁片變賣,伊當場告知她此事並非屬實,如果屬實妳就親自去提告,然後伊就一時氣憤向前要將該照片搶下來,然後她就收到包包內,伊就掄起拳頭往她頭部揮空,並沒有打到其臉上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復於104年7月23日偵查中陳稱:伊是跟告訴人說本來是說好鄭智雄要出面,結果是她來,問她什麼情況都不清楚怎麼調,告訴人還拿出一張照片說伊偷鋁料,伊很火大,伊就站到桌子朝告訴人的頭頂上揮一拳,伊沒有打到她。如果伊有打到她的話,在調解庭應該馬上會被法警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想要搶告訴人那張照片,才會出手從告訴人頭頂上揮過去,且有敲到牆壁,但伊的手離開告訴人頭頂上約有10公分,並沒有打到告訴人。如果告訴人當時確實有被打到,她當時應該會跟法警說她有受傷,但法警進來的時候,她說她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觀之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容,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之情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爭執極劇烈,甚而調解庭之法警因聽聞其等爭執而至雙方處關切情況及從中勸阻、分離雙方,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除口角衝突外,尚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亦多次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徒手朝告訴人頭頂揮擊之動作,更足證被告上開徒手揮擊之動作,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2.證人 方信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是伊帶被告去調解,因為伊關心這件事情,伊雖然不是在調解庭內,但伊坐在調解庭門口正對面椅子上,都有看到、聽到調解庭內之情形…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是隔著桌子對坐,被告要搶告訴人那張紙片沒搶到,告訴人要往外跑,被告的左手就攔住告訴人,好像摀住告訴人之肩膀,右手一拳捶向牆壁,就碰一聲,調解委員就出聲制止,法警聽到聲音隨後就進來,當時雙方開始大聲在吵,伊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他們互相在咆哮、爭執,被告就一直叫告訴人把照片拿出來,告訴人就是不肯拿出來,法警進來後就把他們兩個分開,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有無受傷,告訴人表示說沒事,法警就離開了。被告搶紙片時沒有站在桌子上,過程也沒有站在桌子上過。被告出拳捶牆壁時,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身高很矮,被告只是下意識生氣,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是往告訴人的左側上方捶,根本不會捶到她。被告一開始要搶告訴人照片時,並沒有出拳,只是搶而已。伊當天只是載被告過去調解,但被告要不要調解與伊無關,伊沒有強迫被告去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案發當時因告訴人拿出照片指稱其偷鋁料,其因氣憤要搶告訴人照片,而站在桌上朝告訴人頭頂揮一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是伊老闆方信哲強迫伊去調解,伊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與證人方信哲所證述被告向告訴人搶相片時並無出拳、被告過程中並沒有站在桌子上過、當天伊並無強迫被告去調解、被告是往告訴人左側上方出拳等內容均未相符。又被告與證人方信哲是僱傭關係,且依證人方信哲上開證述,其係因關心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案件,才載被告過去調解,並於調解室門口觀看調解情形,可見被告與證人方信哲不僅為僱傭關係,且其等交情匪淺,是證人方信哲上開證詞不免偏袒被告,可信性甚低,實不難想見。從而,證人方信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查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與告訴人之子之工資糾紛協調未果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乃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並否認犯行,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原審亦予以審酌各情而妥適量刑。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