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自 吳籐 處移轉取得坐落臺中縣○○鄉○○段六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惟上開土地業經前手之所有人吳籐、戊○○及 吳均能 併 同渠 等所有之同段六六三之三、六六三之四、六六三之五、六六三之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出租予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籐原公司),租期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籐原公司並建築休閒設施建物於其上,以圍牆圈繞上開地號土地,而經營「金色虎家庄花卉親子休閒園區」(下稱虎家庄),在上開租賃期間內,乙○○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嗣因戊○○與虎家莊之經營者甲○○發生財務糾紛,而乙○○與戊○○之妻私交甚篤,乃意圖利用其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虎家庄經營者尋釁,即無故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虎家庄開放時間結束後,偕同有犯意聯絡之庚○○(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不知情之幼子,以閒逛自己土地云云為名,侵入虎家庄建物群附連圍繞之土地,經尚在園區內之職員辛○○多次明示已經下班,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乙○○復惡言相向,辛○○驚嚇之餘,乃通知仍在園區之負責人甲○○及安全主任丙○○到場處理,而仍在園區○○○○○己○○(起訴書誤載為 段吟芸 )並在現場交涉請 渠等 離去,待上班時間再談,期間警方經甲○○通知到場,己○○表示可自行處理。惟警離去後,渠等仍留置現場不退,待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到場後,再次要求渠等退去而無效果,乃動手強制驅趕乙○○、庚○○二人,因而與乙○○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互毆推打,致乙○○頸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丙○○頸部挫瘀傷、左前臂挫瘀傷及擦傷、右耳、右手第一指擦傷(乙○○、丙○○所涉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辛○○、丙○○、戊○○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甲○○、己○○、庚○○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被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人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偕同庚○○及其不知情之幼子,前往虎家庄園區內,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該土地之事,辯稱:伊是系爭六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當天只是要看看自己的地,且經園區的人告知不可進入後,伊即退出園區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辛○○、丙○○於警詢、偵審時、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處所、管領土地之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管領場所有有不受其他無權利者侵入或滯留其內,予以干擾破壞之權利。而該條文所保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權利人對其所管領場所之使用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六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其前手出租於他人,自己在出租期間內當然無使用之權利,竟以其係其中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藉口,定要進入,於迭受現場有使用權之園區員工辛○○、己○○、丙○○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前後達一小時之久,被告 李上開 行為,自該當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罪責無誤。再者,本件被告雖辯稱:僅是進入自己所有之土地云云,然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非但僅係虎家庄園區坐落之一小部分土地(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地圖謄本可參),且土地亦未經過主管機關測量,被告已不能確實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再者,果如被告所稱,其係走在自己土地上,但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深只有七十公尺長(有上開地圖謄本可按),而被告已走入園區至廁所位置,此處距離園區大門將近一百餘公尺遠,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所侵入之土地亦已超過自己土地部分,亦堪認定。最後參以被告及證人庚○○均供承確有進入虎家庄園區土地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三、查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本件籐原公司承租上開多筆土地並建築休閒設施建物於其上,並以圍牆圈繞上開土地,而經營虎家庄,被告無故侵入上開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被告與庚○○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妨害他人對土地管理之安寧與安全,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並惟念及被告侵入不走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