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解除限制乙○○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關於抗告人乙○○部分: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法官處分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抗告人乙○○前對原法院法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前將其抗告卷證退回原審處理,原法院就值日法官之處分,以裁定為之,在程序上,係依法行事。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同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式,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法院許可具保,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⑴本件抗告人乙○○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
66號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該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該院發布通緝,有該院民國97年1月16日97北院隆刑往緝字第51號通緝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乙○○嗣於同年1月25日經警緝獲到案,由該院值日法官於同年1月2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具保新臺幣5萬元之處分。
⑵原裁定以抗告人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起訴書所附證據編號1至9之書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確有逃亡之事實。再參酌抗告人乙○○有親人在國外,若所涉上開案件經判刑確定,則有逃亡之動機而避居國外,因認該院值日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乙○○聲請撤銷值日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⑶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抗告人乙○○確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而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具保新臺幣5萬元之原因並未消滅,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抗告人甲○○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另有明文。查抗告人甲○○並非原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受處分人,其亦非原裁定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自無提起抗告之權,其提起抗告,於法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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