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所明定。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97年度抗字第2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丁○○擔任相對人新竹市甲○○○(下稱甲○○○)管理人期間,大量引進親友為會員,違法召開信徒大會,偽造決議紀錄,變相變賣甲○○○之土地,損及再抗告人之權益,明顯違反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無擔任管理人之資格,亦應除去其信徒資格,依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會議規範之規定,無法罷免相對人丁○○之管理人資格,法院應優先適用上開組織章程第20條以外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僅係就相對人丁○○是否違反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而不適宜擔任甲○○○管理人,及本院適用上開組織章程之當否,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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