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於民國96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7號之甲○○住處1樓客廳內,與乙○○言語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至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295號之6乙○○居所附近巷口,持其自路旁撿拾之竹棍毆打乙○○頭部數下,致乙○○不支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丙○○、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6年7月9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710號函暨函附乙○○病歷等證據方法,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字第347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第83頁),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月16日晚間,被告與丙○○、乙○○至甲○○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7號之住處喝酒時,被告曾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見警卷第1至3頁、第11至12頁,偵字第3470號卷第9至10頁、第21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以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甲○○之上開住處與丙○○、戊○○喝酒聊天,後來發生爭執,戊○○遂於96年2月17日1時許至伊位於東石鄉東石村295之6號之住處附近找伊,後來就被人用木棍朝頭部猛打(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字第3470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等語相符。證人丁○○即告訴人乙○○之母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1點多,伊看到綽號「馬可」之戊○○經過家門口,早上4、5時左右要出去買菜,就發現乙○○倒在家門口(見偵字第3470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此外,並有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2紙(見警卷第13頁、他字第639號卷第2頁)、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6年7月9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710號函(見偵字第3470號卷第51頁)暨函附乙○○病歷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丙○○共同毆打告訴人,惟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且告訴人乙○○及證人丁○○對於案發當時是否曾看到丙○○乙節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告訴人復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丙○○之傷害告訴,而由本院就丙○○被訴傷害部分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戊○○係與丙○○共犯傷害罪,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抓鰻苗維生,與太太及3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僅因細故即以竹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外傷性顱內出血,所受傷害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後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案發至今已近1年,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71頁、第74頁),然其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2月17日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竹棍1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係於路邊隨手撿拾,既無證據足認該竹棍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