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 陳李美瑩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進楠 被上訴人 蘇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財局)核准之新型專利第M二五八三○四號「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一○三年六月六日止。嗣凱普公司以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經智財局為舉發不成立及經濟部駁回訴願之處分後,對智財局提起請求課予義務之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行專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財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僅適用於撤銷訴訟,亦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故具有對世效。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違背。又判斷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系爭行政判決判命智財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該判決已就凱普公司提出之證據是否適格、適格之證據如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部分,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審認並無違誤之處,則系爭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理由,業據該終局之行政判決裁判,有確定力,本件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且本件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智財局審查之情事,智財局重為處分,應依系爭行政判決意旨為之,不得違背。系爭專利權既經系爭行政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上訴人將專利讓與之繼受人環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名公司)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智財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是否有判決確定至重為處分前有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之情形,致該局無法依系爭行政判決之意旨重為處分,雖不無疑問。然查系爭專利僅一獨立項,與更正有關者為第三要件,內容原為「一固定件,係可適時穿設定位於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以定位該主座體之卡制塊不能在該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環名公司申請更正為「一固定件,係可適時穿設定位於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當調整至定點後已使該固定件阻擋於滑動槽內,藉此來』定位該主座體之卡制塊不能在該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即增加雙引號之文字及刪去「以」字,應係專利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就不明瞭記載所為之釋明,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縱准予更正,亦不足動搖系爭行政判決之結果。綜上,上訴人依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凱普公司及蘇鳳英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本息,蘇鳳英另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即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爭點如已提起行政爭訟,民事法院無庸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應就該爭點自為判斷。又新型專利權須經撤銷確定,專利權之效力始得視為自始不存在,此觀專利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即明。凱普公司對系爭專利已提出舉發,智財局所為舉發不成立及經濟部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業經系爭行政判決撤銷,並諭知智財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確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智財局固應依系爭行政判決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惟該判決僅係撤銷智財局否准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之處分,並未變動系爭專利權存在之法律狀態,則在智財局重為撤銷系爭專利權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前,系爭專利權仍為有效,凱普公司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就該專利權之有效性為爭執,原法院即應實質審查而為判斷。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行政判決就系爭專利應撤銷事由業為裁判,即謂該判決對之有確定力,進而謂其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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