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旂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旂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軍法之無故離役罪所處10月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犯二件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辦理減刑,應執行殘刑9月5日,再因於上開假釋中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並接續其另於96年間所犯竊盜罪所處2月15日有期徒刑之執行;嗣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將所竊得物品交還被害人,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所施用之手段、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36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