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5時10分左右,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處,疏
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褚名
雋所騎乘之672-BEQ號牌機車,致受有車體損害,本件計支
出修上開機車之損害20,000元,均屬零件,原告業已給付被
保險人 褚名雋 賠償金額,惟迄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褚名雋所駕駛
之機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
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人機車損害20,000元均屬零件,為
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機車係00年9月
21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
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2月之折舊1,230元(即20,
000元x0.369x212),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18,
770元。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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