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建號
台北市○○區○○段1小段367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8.61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同路段37
號7樓,與原告所有系爭陽台相毗鄰之牆壁,原屬15公分之
RC結構牆(下稱系爭牆壁),並無通道可通系爭陽台。詎被
告竟於96年10月間乘原告疏於注意之際,將其所有與系爭陽
台相鄰,原本為15公分之RC結構牆打通,作為通往系爭陽台
之通道,並將原告所有33號7樓通往系爭陽台之鐵門封死,
不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陽台,堆放私人物品,妨害原告使用
系爭陽台,爰依物上請求權,求命判決被告騰空系爭陽台,
將系爭陽台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所有37號7樓通往陽台之通
道封閉,回復15公分之RC結構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附屬建物
陽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同路段37號
7樓通往系爭陽台之通道封閉,回復15公分RC結構牆。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坐落在被告土地之上,自60年間房屋建
築完成後即由37號之6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被告係後來取得
所有權),被告購買房屋時,並未變更系爭陽台及系爭牆壁
之現狀;且被告所有之浴廁位於系爭陽台後方,而系爭陽台
是通往浴廁之唯一通路,有獨立之水電,系爭陽台係被告所
有,但未辦理產權登記。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將33號7樓
以磚牆封死之牆門打通,強占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陽台,使
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誤將系爭陽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房
屋之附屬建物,原告已對建成事務所之錯誤登記提起訴願又
系爭陽台內之物品已騰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並判決系爭陽台屬被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系爭陽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本院勘驗
現場,經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70至71頁),
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為系爭陽台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
據。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
法第76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陽台上堆放私人物
品,占有系爭陽台,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固據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97年3月21日履勘現場時,
系爭陽台上並未堆放被告物品,此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第52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任何物品置放其
上,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既不能證
明被告目前仍堆放物品於系爭陽台上,則其主張被告以堆放
物品之方式占有系爭陽台,請求被告將系爭陽台騰空,將系
爭陽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四、系爭陽台緊臨之系爭牆壁係被告所有,為原告所自陳,原告
對於系爭牆壁並無任何權利,則系爭牆壁開通,只要不妨礙
公共安全,原告即無置喙之餘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牆壁
為被告開通,又未能證明系爭牆壁危及公共安全,則主張被
告有回復系爭牆壁為15公分RC結構牆之義務,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陽台堆放
之物品,將系爭牆壁回復15公分RC結構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判決系爭陽台屬被告所有部分
,因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