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儀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俊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柯俊儀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柯俊儀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且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柯俊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 蔡世 原、 蔡世寅 ,並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
㈡柯俊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由柯俊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超出淨重10公克),供蔡世寅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 蔡世原 、蔡世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頁),該等證據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蔡世原、蔡世寅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乙節,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全程錄音錄影,
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有光碟乙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至第128頁),應認已足擔保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⑵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時,均已明確指證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較其等於偵查中僅簡略概述,顯然更為詳盡,而無法僅以其等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代替;又證人蔡世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7年4月16日是綽號「七筒」之人要毒品,其是跟被告要一點點拿去給「七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或證稱其與「七筒」是要合資去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另證稱107年4月12日則是要趕去接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證人蔡世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時改證稱107年2月25日是要和被告去沙鹿吃水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或證稱2500元是要和被告合資,但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或證稱13時53分打完電話後,有先見面一起施用毒品,再去沙鹿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另又證稱107年3月25日拿500元要跟被告合資,被告說沒有就沒有拿,被告身上只有一點點,就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39頁反面),或證稱其因不清醒會怕,就亂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是以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衡諸其等於警詢時之外在環境並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情形,相對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面前所為之證述,證人蔡世原、蔡世寅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應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瞞,足認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蔡世原、蔡世寅一起施用毒品,因為伊等是一起合資向其所認識的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有拿錢給伊,但伊不跟他們拿錢,監聽譯文中聯繫見面的內容通常是一起玩線上遊戲才要見面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蔡世原並未交付對價,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證人蔡世原欲與綽號「七筒」之友人合資購買未果,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被告欲邀請證人蔡世寅去沙鹿用餐,與毒品交易無涉,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監聽譯文亦無購毒之暗語出現,不得以此遽行臆測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16頁、第36頁、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並經證人蔡世寅證述明確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第1232
3號偵卷】第113頁反面、第153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蔡世寅之107年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12323號偵卷第1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有前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參諸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被告、證人筆錄所證稱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先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蔡世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世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原、蔡世寅證述明確在卷(見第12323號偵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1頁、第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4頁、第3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至145頁),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8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15號及107年聲監續字第8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4945號卷【下稱第14945號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供稱:
該次通話後約15分鐘左右,義兄(即被告)到伊家,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並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該次向義兄購買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是幫忙下游購毒者向義兄購買的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7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7年4月12日被告有到伊家中交易毒品,伊有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157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原於警詢之錄影光碟,證人蔡世原於警詢中係蹲在椅子上,並無嘔吐、打哈欠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31頁正反面),故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蔡世原上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復有被告與蔡世原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018/04/12│B:喂││17:58:02│A:嘿││至│B:喂││2018/04/12│A:喂││17:58:55│B:我,我先過去找你一下,我,我趕時間│││A:怎樣?│││B:蛤?│││(00:32至00:36許,聽不清楚)│││B:(00:37許)蛤?│││A:我等一下去找你啦│││B:你要過來嗎│││A:嘿,我過去找你啦│││B:啊你要快點喔│││A:好│││B:因為我趕時間喔│││A:好啦,好啦│││B:齁│││A:好│││B:好,好,好│└─────┴───────────────────┘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
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並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定,尚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基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被告與證人蔡世原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蔡世原表示要去找被告,被告並不問原由,而雙方未言及其他,證人蔡世原只表示趕時間,一再催促被告要快一點,然依一般人對話方式,接聽電話後,通常會表明通話之目的,且於聽聞對方一再提及趕時間時,亦會加以詢問原因,惟證人蔡世原與被告間對雙方見面欲作何事,絲毫不用多做說明,即互相了然於胸,顯然雙方已有相當之默契,始能不用談及見面係為何事。而雙方於通話之後確有見面,除經證人蔡世原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具有關聯性,可認被告與蔡世原間就毒品交易已具有默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足為證人蔡世原警詢及偵訊所述內容之佐證。⑷證人蔡世原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7年4月12日這
次伊有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給伊一點點之後就走了,伊沒有給被告錢,是自己要施用,且伊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實在,係因毒癮戒斷人很難過,無法正常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嗣改證稱:當時伊是要趕去載其母親,伊的母親在海邊工作,海有漲潮跟退潮的時間,因為平常大部分都是由伊去載其母親,不是毒癮發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惟查:
①證人蔡世原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
且與被告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世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蔡世原雖本院審理改證稱沒有給被告錢,然證人蔡世原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正、反面),應不致於無法分辨販賣或無償轉讓之區分及其嚴重性,是倘證人蔡世原確係僅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付錢給被告,則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即應會有所陳述,不可能全然未予說明。
②又證人蔡世原於本院改證稱當時不是毒癮發作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則證人蔡世原既非因毒癮發作卻急著找被告,且又一再催促被告要快點,其中顯有蹊蹺;證人蔡世原復證稱被告給其一點點之後就走了(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然被告卻稱107年4月12日對話內容是其過去蔡世原家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因為其都會跟蔡世原一起吸食毒品,當天其確實有去蔡世原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是證人蔡世原於本院之證述除有所反覆,亦與被告供述矛盾不合,故證人蔡世原於本院之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難信以為真。
③另證人蔡世原證稱當時是要趕去載海邊載母親乙節,若證人
蔡世原果真係因海水漲退潮之故而急欲去海邊載母親,衡諸常情,證人蔡世原當可先至海邊載回其母親後,再與被告聯絡,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蔡世原卻是向被告一再表示其趕時間,催促要被告快點,並在家等候被告前來,則證人蔡世原置自己母親於漲潮之海邊不顧,甚或在家中等候被告前來一同施用毒品後,再前往海邊搭載母親,實均嚴重悖於常情,而難採憑。
④證人蔡世原於本院雖證稱警詢及偵訊筆錄不實在,因當時人
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㈠175頁),然證人蔡世原亦證稱不會因人難受就說謊(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況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原於警詢之錄影光碟,證人蔡世原於警詢中係蹲在椅子上,並無嘔吐、打哈欠或意識不清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31頁正反面),是其證稱因為當時毒癮戒斷人很難過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蔡世原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㈠第172頁、178頁反面、第12323號偵卷第157頁),是其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時並無因毒癮發作而陳述不實之情形,反觀警、偵訊時,證人蔡世原因無被告在場,陳述較無壓力,與其與本院證述時被告在場之情狀不同,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之陳述,應較可採。
⑸綜上,證人蔡世原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應堪採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供稱:
該次通話後,伊就馬上去被告家向被告拿得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因為是下游購毒者綽號「七筒」要買的,所以伊先去向被告拿毒品,該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賣給「七筒」5000元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70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4月16日有交易毒品,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7張」是聽錯了,應該是「七筒」,是伊朋友要買,伊就去向柯俊儀拿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157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原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蔡世原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且能針對監察譯文中「七筒」誤植為「七張」之情形,向檢察官陳明說明釐清,足見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綽號「七筒」之友人有需要,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乙情,應係出於證人蔡世原之親身經歷,而可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蔡世原上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復有被告與蔡世原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018/04/16│B:喂││20:05:18│A:嗯嗯││至│B:我先過去找你一下喔││2018/04/16│A:怎麼了││20:06:17│B:蛤?│││A:怎樣,什麼事情│││B:你說怎樣?│││A:什麼事情?│││B:那朋友有打電話給我│││A:誰啦│││B:啊?│││A:誰?│││B:一筒啊│││A:啊?│││B:七筒咩│││A:嘿│││B:嗯│││A:我,喔,那他,他,他的是要,應該一│││半吧│││B:沒有│││A:整個的?│││B:嘿│││A:好,這樣我先處理│││B:好,我,我出去了喔│││A:好,好│└─────┴───────────────────┘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明顯出現交易毒品之說詞
,然內容中「B:那朋友有打電話給我」、「A:我,喔,那他,他,他的是要,應該一半吧」、「B:沒有」、「A:整個的?」、「B:嘿」、「A:好,這樣我先處理」等語,實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由「應該一半吧」、「整個的」、「我先處理」之用語,亦與毒品交易時隱晦用語相同,足見上開對話明顯與毒品交易有關甚為明確。再者,證人蔡世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上開通話譯文中的「一半」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半錢,「整個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1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且表示「這樣我先處理」就是處理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從而,上開監察譯文與證人蔡世原證述有與被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5000元之事實,關聯性極強,已足為補強佐證證人蔡世原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據。
⑷證人蔡世寅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或證稱:這次是向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伊和「七筒」都沒付錢給被告,這條伊拿毒品給「七筒」2次,被法院判7個月,「七筒」本名是 林秉和 ,107年4月16日與被告碰面後,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沒付錢給被告,且伊沒有跟被告說是「七筒」要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反面、第172頁、第175頁正、反面),或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買5000元安非他命乙節不實在,因為伊人很難過,都是隨便回答的,實際上「七筒」沒有要買,伊有拿毒品給「七筒」,伊拿給林秉和部分被判2次轉讓,轉讓給林秉和毒品來源是伊跟被告討的,討到之後伊自己先施用,剩下的才拿給林秉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正、反面、第178頁),或證稱:是伊、被告與林秉和三人要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然查:
①證人蔡世原於本院上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實有明顯瑕疵,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蔡世原雖於本院改證稱這次沒付錢給被告,然證人蔡世
原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交易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原之偵訊筆錄,可知其於偵查中亦明確指出「有一次5000的啊」,繼而在檢察官偵訊107年4月16之犯行時,證稱本次交易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蔡世原係於107年4月25日經偵查佐及檢察官訊問有關此次107年4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見第12323號偵卷第63頁、第156頁),其於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交易日期,兩者相隔僅數日而已,故其對於有無交付5000元予被告乙節,記憶應較為清晰,證述亦較審理中具有可信性。再者,證人蔡世原曾因毒品案件遭判刑多次(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不致於無法分辨販賣或無償轉讓,倘證人蔡世原果係僅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付錢,則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應會有所陳述,不可能直指其有交付被告5000元。是證人蔡世原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蔡世原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因為人很難過
,都是隨便回答的等語為不可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如前述),且證人蔡世原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能針對監察譯文中「七筒」誤植為「七張」之情形,向檢察官陳明釐清,於本院亦證稱「(問:人難受就會說謊?)不是,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足見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時稱其因人難過而說隨便回答乙節,委無可採,反觀警偵訊時證人蔡世原因無被告在場,陳述較無壓力,與其與本院證述時被告在場之情狀不同,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之陳述,應較可採。
④此外,證人蔡世原證稱實際上七筒沒有要買,其有拿毒品給
七筒,其拿給林秉和部分被判2次轉讓,轉讓給林秉和毒品來源是其跟被告討的,討到之後其自己先施用,剩下的才拿給林秉和,且就其拿毒品給「七筒」部分亦經開庭判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然證人蔡世原於另案中(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所涉及轉讓禁藥予「七筒」即林秉和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4日,核與本次犯行為107年4月16日不符,是證人蔡世原前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⑤另觀之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歷次陳述內容從未提及107年4
月16日這次係要與被告、林秉和合資購買,且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157頁),復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我,喔,那他,他,他的是要,應該一半吧」、「B:沒有」、「A:整個的?」、「B:嘿」及證人蔡世原與被告就「一半」、「整個」之說明,亦可認定綽號「七筒」之人係要自己購買「整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要與被告、證人蔡世原合資之情,是證人蔡世原於本院始改證稱是要與被告、林秉和一起合資乙節,亦非實在。
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證人蔡世原、綽號「七筒」
之人是要合資購買,但當日沒有見到面等語,惟查,證人蔡世原於審理中所證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歷次供述,除從未指出其有與證人蔡世原、綽號「七筒」之人合資購毒等情,亦與證人蔡世原證稱當日有見到面,並交付毒品等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為附和證人蔡世原所證之詞,不足採憑。
⑸綜上,證人蔡世原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應為真實。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供稱:
伊等(即蔡世寅與被告)是於107年2月25日時間不詳,相約在綽號「義兄」(即被告)之男子住家附近土地公廟見面,被告從身上拿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給伊,伊拿500元給被告,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第14945號偵卷第206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2月25日有跟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54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寅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內容,可知人蔡世寅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均係主動說明「就是要跟他拿」、「(拿)500」、「義兄的安非…」、「我去找他的」、「都約在那個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能主動答覆是安非他命,沒有別種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證人蔡世寅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指證歷歷,足證此應為證人蔡世寅本身之經歷,當可為如此明確之陳述,而堪採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蔡世寅上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復有被告與蔡世寅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寅)│├─────┬───────────────────┤│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018/02/25│B:喂││13:53:21│A:喂,嗯,嘿││至│B:過去,過去找你一下喔,啊,還是你││2018/02/25│要過來││13:53:45│A:我,我等下,我等下打,打給你,齁│││B:嘿,你再打給我│││A:喔,好,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好│└─────┴───────────────────┘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
然證人蔡世寅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問:電話中有無使用代號?)沒有,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153頁),可知其與被告間之交易並無須提及關於交易毒品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僅有互通電話,被告即知證人蔡世寅欲購買毒品,2人間並無其他交談之情形相符。是此監察譯文與證人蔡世寅之上開證述關聯性極強,足資為補強佐證證人蔡世寅證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之證據。
⑷證人蔡世寅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那一天是要跟被告拿
500元,那500元算是要跟被告合資,被告說那邊只有一點點而已,結果其等只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後來伊就把500元拿去買點數,跟被告二個人一起玩,當天沒有交易,在警局所述是亂講因為害怕,在偵訊時所述是因頭腦不不太清楚會害怕,其實被告都沒有跟伊拿錢,錢都有還伊,因為當時伊是跟被告一起被抓,所以才會說被告,當時太緊張不知道要說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經查:
①觀諸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歷次的通訊監
察譯文後,證人蔡世寅能清楚分辨何次為被告請其施用,何次為向被告買的等情(見第12323號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
5頁反面),則證人蔡世寅當無可能將合資、轉讓誤為販賣之理;且證人蔡世寅於警詢表示其身心狀況正常,可以正確回答警方詢問之問題等語(見第14945號偵卷第20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與被告對質(見第12323號偵卷第
153頁),足證證人蔡世寅並無因害怕始胡亂陳述之情事,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無可採。
②證人蔡世寅另證稱當時其與被告一起被抓,所以才會說被告
,當時太緊張不知道要說誰等語,然證人蔡世寅曾涉有多次毒品案件(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正反面),並非初次於警局製作筆錄,且其係於辨認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指出向被告購買毒品,應無其所稱因緊張而不知道要說誰之情。又證人蔡世寅亦稱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見第14945號偵卷第210頁、第12323號偵卷第153頁),是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
③被告雖否認本次犯行,辯稱這通電話沒有什麼意思,其等約
見面的目的有可能要吸食或玩遊戲,當天有無見面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然查,證人蔡世寅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有見面(見第12323號偵卷第11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縱證人蔡世寅於本院改稱當日是要合資,沒有交易,或改稱係和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均無礙於證人蔡世寅與被告於當日連絡之後確有見面之事實。
④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復辯稱:107年2月25日之通聯係為了
要約證人蔡世寅去沙鹿吃東西等情,並以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第12323號偵卷第22頁)。
然查,證人蔡世寅雖亦證稱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之通聯係被告打給伊,要 伊載 被告去沙鹿吃東西等語,惟證人蔡世寅證稱:「(問:2月25日你是否有跟被告在土地公廟見面?)是。」、「(問:那是發生在沙鹿吃飯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在你家吃完,他又回去,才又再約去沙鹿吃飯?)沒有。」、「(問:2月25日13時50分許有打一通電話,14時40分又有一通電話,在土地公廟見面是何時的事情?是這兩通電話之間,還是第二通電話去沙鹿完之後?)這兩通電話之間。」、「(問:你們施用完毒品之後有分開?)有。」、「(問:後來才約沙鹿吃飯?)沙鹿吃飯是被告打來的,我去載他。」、「(問:2月25日13時53分你先打給被告之後,你們是否就有先約碰面?)有。」、「(問:在梧南路127號被告住處旁邊的土地公廟見面?)對。」、「(問:在土地公廟見完面之後,那天有無施用毒品?)有。」、「(問:在去沙鹿吃東西之前,你們到底有沒有見面?)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由證人蔡世寅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於107年2月25日下午1時53分連絡之後,確有先於土地公廟見面及交付毒品,嗣後被告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打電話約證人蔡世寅去沙鹿吃東西。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⑸從而,證人蔡世寅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供稱:
伊等(伊與被告)是於107年3月25日時間不詳,相約在綽號「義兄」(即被告)之男子住家附近土地公廟見面,被告從身上拿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大約1.8公克)交給伊,伊拿2500元給被告,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第14945號偵卷第208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25日有跟被告交易毒品,都是約在廟那邊,伊向被告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都是用走的,他家就在廟隔壁,但伊不知道路名等語(見第12323號號卷第153頁)。而經本院勘驗之警詢筆錄問答內容觀之,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能主動提及「拿2500」、「半錢」、「半錢差不多1.8」等語,證人蔡世寅於偵訊中亦主動回答「每次都是約在廟那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證人蔡世寅對於此次購買之情節,指證歷歷,應為其親身經歷,方能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堪信為真。
⑵又證人蔡世寅上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復有被告與蔡世寅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寅)│├─────┬───────────────────┤│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018/03/25│(00:01至00:22許,無聲音)││00:51:11│A:(00:23許)喂││至│B:啊你在哪裡││2018/03/25│A:沒有,我在家裡啊││00:51:49│B:喔,我過去找你一下喔│││A:不然,我,我過去啦│││B:喔,你要來喔,好啦,好,好│││A:好│└─────┴───────────────────┘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
然證人蔡世寅與被告間之購毒僅需打電話過去,雙方即可明暸,已如前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只有互相通電話乙節,尚相符核,且由通話之時間為107年3月25日凌晨0時51分許觀之,時值半夜,被告與證人彼此間通話時竟未詢問所為何事,即直接應允見面,益證雙方對於見面係欲交易毒品,已有相當之默契,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在聯絡交易毒品無誤。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世寅之證述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實關聯性極強,已足為補強佐證證人蔡世寅證述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之證據。
⑷證人蔡世寅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3月25日凌晨這天有與被
告見面,看被告身上有沒有毒品,伊要跟他拿,他沒有,只有一點點,就一起施用毒品,伊沒有拿錢給被告,伊要拿錢給被告說要合資,被告也不要,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反面),警詢筆錄是其亂講的,當時不清醒會怕,當時被抓到會緊張,就都說是,警察問拿多少,其就回答多少,其實被告都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正、反面)。經查,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證稱:107年3月25日係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家附近土地公廟交易毒品,被告從身上拿1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大約1.8公克)給其(見第12323號偵卷第114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光碟,證人蔡世寅確實明確指出3月25日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證稱:「拿2500啊」、「(重量)半錢」、「半錢差不多1.8」、「(問:2500,啊所以說這次交易有成功嗎?)有啊。」(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證人蔡世寅對於該次交易之金額、重量均有明確之證述,益證本次確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世寅,而非2人合資購買,應堪認定;另證人蔡世寅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會害怕,警察一說,其就都說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然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告歷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世寅僅就其中數次標記「無償提供」、「安非他命500、「拿2500安非他命」,並非每次通訊監察譯文都註記,足證並無證人蔡世寅所述之「警察一說,我就都說有」之情形,證人前開所述,顯非實在,其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證稱係與為被告合資,且事後未取得毒品節,係屬不實。
⑸綜上,證人蔡世寅自承其自國中就開始施用毒品,知道販賣
毒品的刑責很重(見本院卷㈡第48頁),惟其仍指證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並未因指證被告而可獲減刑之寬典,是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指被告販毒之必要。從而,證人蔡世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應堪採信。
⒎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蔡世原、蔡世寅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告亦坦承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有收部分的錢等語明確,雖其亦辯稱其拿給證人蔡世原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都大於其所收的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第6頁),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微,被告與證人蔡世原、蔡世寅間並無特殊情誼,參以被告自陳其家境困苦,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6號卷、第1634號卷),足見其經濟狀況並非豐餘,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⒏綜上,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其等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回應,既非一概指證均為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足認證人蔡世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人蔡世寅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與被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陳述,應係基於確信之記憶,並未任意誣攀、無端嫁禍被告,而均堪以採信。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 童文聰 、賴英吉部分,因其並非向被告購毒之人,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且縱證人蔡世原、蔡世寅稱其為他人購毒,然向被告購毒之後如何處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核無必要;另請求傳喚證人 陳智慧 以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25日與證人蔡世寅聯繫係為要前往沙鹿用餐之事,然證人蔡世寅亦不否認被告於當日有聯繫其前往沙鹿用餐,是此部份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又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且被告轉讓給證人蔡世寅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故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為「妮妮」、「小小」、「 雯雯 」(均為同一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然警察機關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於108年3月4日函覆本院稱:因被告無法正確提供上述之人之詳細年籍身分資,及使用之手機供調查,故無法查獲提供毒品之上手或正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04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故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殊非可取,併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總計9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有限,衡與其他販毒之大盤販售之情形有別,被告轉讓予蔡世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船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蔡世原、蔡世寅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均未據扣案,而其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現金11,200元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被告前揭犯
行所用,然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所查扣,且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承查扣之毒品都是其自己要施用,於查獲前即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第14945號偵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其係於10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向高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正」之人,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綽號「文正」之人並贈送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而持有之,其於107年4月24日有施用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151頁),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故被告陳稱其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因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採信(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詳如後述)。基此,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何關聯,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電子磅秤及現金11,200元,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電
子磅秤是其用來秤所蒐集之石頭,現金則是個人上班之薪資所得,要用來繳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而上開物品係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現場所查扣,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蔡世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俊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原,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扣案之手機1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辨識卡1枚)、海洛因2包(驗餘數量:1.39公克、0.0444公克)及現金1萬1200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6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當天與蔡世原見面,目的是為了拿取被告交由蔡世原便利商店點數所兌換的贈品;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蔡世原之友人發生交通事故,所以蔡世原之胞弟 蔡世傑 開車前往載送,故蔡世原已無交通工前往與被告見面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與蔡世原107年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勘驗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7年2月13│B:喂││日01:22:31│A:嘿,嘿││至同日│B:義兄,我換好了,啊我現在回家就好,││01:24:04│還是?│││A:嘿啦│││B:喔啊你(以下聽不清楚)│││A:啊你怎麼出來的,你怎麼出來的│││B:我喔,我開車啊│││A:跟誰啊B:啊,我自己一個啊│││A:ㄏ一ㄡ,啊你,啊你的,是喔│││B:你會餓嗎│││A:嗯,現在?│││B:我買麵去給你吃,好嗎│││A:我吃飽了啊│││B:你吃飽了│││A:我算,啊是不是我講給 阿姆 (伯母),說│││放著還要再吃│││B:嗯嗯嗯,喔,看你啦│││(00:46至00:49許,聽不清楚)│││B:(00:50許)蛤?│││(00:51至00:52許,聽不清楚)│││B:(00:53許)喂,你說怎麼樣,該不會就因│││此,很小聲,我聽不太到│││A:我,我說(以下聽不清楚)│││(00:58至01:00許,聽不清楚)│││A:看你在哪裡啊,還是拿來家裡給我啊│││B:我,現在在農會這│││A:(聽不清楚)有或沒有啊?│││B:要過去你那裡嗎?│││A:好啊,看你有沒有要拿│││B:喔,這樣不然我現在轉過去(找你)啊,│││啊,好啦齁,這樣你3分鐘出來外面│││A:好,好│││B:齁,好│└─────┴───────────────────┘⒉由上開對話內容順序可知,蔡世原撥打此通電話先是告知被
告「已經換好了」,並進而談及買麵等其他事宜,嗣後被告才問證人蔡世原「看你在哪裡啊,還是拿來家裡給我啊」等語,故上開通聯內容尚無法明確認定證人蔡世原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再者,由卷附被告與蔡世原於107年2月12日上午9時58分、107年2月12日上午12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蔡世原於同年月12日確有向被告提及「那裡只剩碗跟碟子而已了」,被告即叫蔡世原找別的地方換,另於107年2月13日蔡世原復向被告稱昨天有去換,但是只剩下碗和盤子,被告即叫蔡世原換碗就好(見第12323號偵卷第18頁反面),是以此2次通聯內容與107年2月13日之通訊內容合併觀之,被告與蔡世原均稱此次見面係為拿取蔡世原幫被告到便利商店兌換之物品乙節,似非無據。
⒊此外,經本院勘驗蔡世原10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結果,可知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蔡世原警詢筆錄先是供稱「沒有啦…(聽不清楚)盤子啦,你目前面這個有沒有?這都有連的啊?(聽不清楚)他就問我說換好了嗎?他要跟我拿那個盤子啊。」、「…7-11換的,點數那種盤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嗣於同日下午警詢筆錄時始改稱該次是向被告拿2000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則蔡世原於同日警詢筆錄,前後就其此次究係在討論便利商店盤子之事抑或有無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事,前後供述不一,大相徑庭,顯有瑕疵,能否遽信,已非無疑。
⒋況證人蔡世原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107年2月13日係購買
哪一種毒品乙節,證人 蔡世原先 是證稱是安非他命,後經檢察官表示警詢時你說海洛因啊,證人蔡世原始改稱係購買海洛因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之供述已有上述瑕疵可指,復於偵訊中就毒品種類亦先後供述不一,是其偵訊時之證述,亦難遽信。
⒌綜上,被告既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證人蔡世原之證
述亦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復無從作為補強被告有販毒情事之證據,被告是否有與證人蔡世原交易海洛因,實屬有疑,是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行為。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與蔡世原107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勘驗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7年3月3│B:喂,喂││日16:55:23│A:這樣有聽到嗎,喂,這樣有聽到嗎││至16:56:42│B:稍微聲音沙沙的│││A:啊有聽到嗎│││B:有,聽的到│││A:聽的到喔,你就跟,紅龜,紅龜有沒有│││在嗎│││B:有啊│││A:啊我在大庄,我要回去了│││(00:31至00:49許,聽不清楚)│││A:(00:50許)兩支【購物】│││A:(00:58許)有聽到嗎,喂│││B:有,有│││A:有聽到嗎│││B:嘿│││A:(聽不清楚)│││B:嘿,有聽到,這樣你再│││A:嘿,過來找我│││B:不是吧,現在嗎?│││A:嘿│││B:好│││A:好,好,我等你│││B:好│├─────┼───────────────────┤│107年3月3│B:喂,喂││日17:08:15│A:喂,到了嗎││至17:09:13│B:(聽不清楚)義兄,啊我沒有車吶│││A:(聽不清楚)怎麼出去?│││B:蛤?│││A:你啊│││B:我喔,騎摩托車啊│││A:(聽不清楚)│││B:嘿啊,他去載 金剛 啊,說金剛被撞到│││A:何時去載的│││B:啊,去,去一陣子了喔│││(00:41至00:47許,聽不清楚)│││B:(00:48許),喂│││A:有啦,我有聽到啦│││B:好,好,這樣我知道了,好│││A:嘿,好│└─────┴───────────────────┘⒉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通話係被告先撥打電話給證
人蔡世原,並向其表示「過來找我」,證人蔡世原隨即表示「不是吧,現在嗎?」,衡諸一般購買毒品之情形,應為購毒者撥打電話予販毒者,則上開通聯既係由被告主動撥打給證人蔡世原,且證人蔡世原接到被告要求其過去時,尚回答不是吧等語,故依上開通聯內容,實難認證人蔡世原有購買毒品之意。
⒊又107年3月3日17時8分15秒之對話中,被告問證人蔡世原「
到了嗎」,證人蔡世原表示「啊我沒有車吶」,接續即未再有關於是否要見面之對話,則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於此次對話後雙方後續是否有見面,亦有所疑。再者,依107年3月3日17時57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蔡世原問被告「兄仔我在家等你嗎?」(見第12323號偵卷第82頁),益證被告與證人蔡世原於前次通聯之後應無見面之事實。,則上開107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及同日下午5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蔡世原有見面,而為2人有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辯稱此次沒有與證人蔡世原見面(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尚非無據。
⒋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雖供稱:前開通話為被告打給其,問其
在哪裡,因為其之前有跟他說要拿毒品海洛因,且於通話後約5分鐘左右,其去被告家以2000元向被告拿得毒品海洛因1包,這次是其留著要自己施用及方便販賣給下游購毒者施用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6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原於警詢之錄影光碟,可知證人蔡世原先是供稱:拿2000元,先留1000,他拿1000給其而已,1000元分二次拿,後又改稱2000元拿1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則蔡世原究係1次拿2000元或分2次拿,其陳述已有不一。又證人蔡世原於偵訊中證稱:107年3月3日有買2千元海洛因等語(見12323號偵卷第157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原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就金額部分證人蔡世原一開始證稱買1000元,經檢察官提示警局之回答後,證人蔡世原即稱「2000喔?」,繼之即未再詢問確認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足見證人蔡世原並不確定此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是證人前揭證述,實有瑕疵可指。
⒌證人蔡世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7年3月3日這次是請被
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證人家裡施用,當天是伊打電話叫被告來家裡,因為那時候伊要跟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告跟伊在家裡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第173頁)。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蔡世原,且係被告要證人蔡世原過去找他等情不符,是證人蔡世原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顯非實在,亦無足採。
⒍證人蔡世原就本次有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內容,
先後反覆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雙方是否有見面,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原之事實,自難僅憑其證人蔡世原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及上開僅顯示雙方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係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觀之,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俊儀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違反上開規定,於不詳時、地取得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後,仍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就法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當然含有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後者為前者所吸收,僅論以販賣毒品罪,不另論持有毒品罪,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倘係包含持有毒品在內之販賣毒品行為,法院審理結果,縱然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屬不爭之事實,仍應就此低度行為部分予以論處,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持有三包海洛因,遭警當場查扣在案,載明起訴書,應在起訴效力範圍之內,原審僅就被訴之販賣毒品高度行為事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未就被訴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事實部分予以審究,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本案為警搜索扣押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證據清單中記載說明此部分扣案物品之待證事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為檢察官擇為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在起訴效力範圍之內,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第5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就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予告知,惟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復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亦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為其同時持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而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屬裁判上一罪,且論罪科刑對被告亦無不利,是縱本院未明確告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然對於其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影響,尚難認程序有違,附此敘明。
四、另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五、經查,被告柯俊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簡列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承查扣之毒品都是其自己要施用,且於查獲前即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第14945號偵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其係於10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向高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正」之人,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綽號「文正」之人並贈送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而持有之,其於107年4月24日有施用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151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當日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應係同一持有行為。於上開案件中,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事實,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酌,然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顯在性事實為論罪科判之裁判,則未經起訴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潛在性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供施用而持有之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應認被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內。基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與前案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四酚菸,係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同時購入、持有,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此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表一】┌──┬───┬──────┬─────┬───┬───┬────────┬────────┐│編號│對象│聯絡時間│交付地點│毒品種│購毒金│過程│主文欄││││││類│額(新│││││││││臺幣)│││├──┼───┼──────┼─────┼───┼───┼────────┼────────┤│1│蔡世原│107年4月12日│臺中市梧棲│甲基安│1000元│蔡世原以00000000│柯俊儀販賣第二級││(即││下午6時1○○○區○○○街│非他命││42號手機門號與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許│47巷24號2│││告使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樓內│││40號手機門號先│陸月。扣案之手機││表編││││││行聯絡,雙方再前│(含門號○九八六││號3││││││往該址交易。│○九○九四○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世原│107年4月16日│臺中市梧棲│甲基安│5000元│蔡世原以00000000│柯俊儀販賣第二級││(即││晚間8○○○區○○路│非他命││42號手機門號與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127號附近│││告使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某處│││40號手機門號先行│捌月。扣案之手機││表編││││││聯絡,雙方再前往│(含門號○九八六││號4││││││該址交易。│○九○九四○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世寅│107年2月25日│臺中市梧棲│甲基安│500元│蔡世寅以00000000│柯俊儀販賣第二級││(即││下午1時5○○○區○○路│非他命││23號手機門號與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後某時│127號附近│││告使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某土地公廟│││40號手機門號先行│陸月。扣案之手機││表編││││││聯絡,雙方再前往│(含門號○九八六││號5││││││該址交易。│○九○九四○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世寅│107年3月25日│臺中市梧棲│甲基安│2500元│蔡世寅以00000000│柯俊儀販賣第二級││(即││凌晨1時○○○區○○路│非他命││23號手機門號與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時│127號附近│││告使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某土地公廟│││40號手機門號先行│柒月。扣案之手機││表編││││││聯絡,雙方再前往│(含SIM卡壹張)││號6││││││該址交易。│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世寅│107年2月13日│臺中市梧棲│甲基安│無│蔡世寅以00000000│柯俊儀明知為禁藥││(即││下午3時3○○○區○○路│非他命││23號手機門號與被│而轉讓,處有期徒││起訴││許│127號附近│││告使用之00000000│刑參月。扣案之手││書犯│││某土地公廟│││40號手機門號先行│機(含門號○九八││罪事││││││聯絡,雙方再前往│0000000號││實二││││││左址,由被告無償│SIM卡壹張)壹支││)││││││提供數量不詳之甲│沒收。││││││││基安非他命予蔡世│││││││││寅施用。││└──┴───┴──────┴─────┴───┴───┴────────┴────────┘【附表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對象│聯絡時間│交付地點│毒品種│購毒金│過程││││││類│額(新││││││││臺幣)││├────┼───┼──────┼─────┼───┼───┼───────────┤│1│蔡世原│107年2月13日│臺中市梧棲│海洛因│2000元│蔡世原以0000000000號行││(即起訴││凌晨1時3○○○區○○路│││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986││書附表編││許│127號附近│││090940號行動電話先行聯││號1)│││某處│││絡,約定購買時地、數量││││││││後,雙方再前往該址交易││││││││。│├────┼───┼──────┼─────┼───┼───┼───────────┤│2│蔡世原│107年3月3日│臺中市梧棲│海洛因│2000元│蔡世原以0000000000號行││(即起訴││下午5時1○○○區○○路│││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986││書附表編││許│127號附近│││090940號行動電話先行聯││號2)│││某處│││絡,約定購買時地、數量││││││││後,雙方再前往該址交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