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下有關「於108年4月20日17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4月20日某時分(當日17時30分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錢文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錢文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皆係竊盜案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於受機關矯治處遇執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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