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 傅棟垣
鄧愛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博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準備書狀到院,載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件:
一、關於原告傅棟垣主張遭被告3人強盜奪取之財物:
(一)請就被告3人強盜奪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及該等財物之價值,分別表明證據。
(二)參考格式:┌─┬─────┬──┬────┬────┬──────────┐│編│物品名稱│數量│單價(新│價值│證據││號│││臺幣)│││├─┼─────┼──┼────┼────┼──────────┤│1│斜背包│1│35,000元│35,000元│證人○○○之證述、○│││││││○機關之函文…(已附│││││││於刑案卷宗者,請表明│││││││在哪個卷宗的第幾頁)│├─┼─────┼──┼────┼────┼──────────┤│2│現金│1│50,000元│50,000元│…│└─┴─────┴──┴────┴────┴──────────┘
二、關於原告傅棟垣主張因補辦證件支出費用部分:
(一)請陳報被告3人強盜奪取原告傅棟垣之證件名稱,及補辦各該證件支出之費用項目與金額,並表明證據。
(二)參考格式:┌─┬─────┬───────┬────┬──────────┐│編│費用項目│支出之日期│金額│證據││號│││││├─┼─────┼───────┼────┼──────────┤│1│補辦護照支│○年○月○日│○○元│○○計程車行之收據…│││出之交通費││││├─┼─────┼───────┼────┼──────────┤│2│補辦護照之│○年○月○日│○○元│○○機關之收據…│││規費││││└─┴─────┴───────┴────┴──────────┘
三、請就被告3人強盜奪取原告鄧愛玲現金15,000元之事實表明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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