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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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陳致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2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詹靜萍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義美奶茶布丁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已發還)而得手。嗣經詹靜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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