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作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地瓜1顆(價值新臺幣25元),所為固有不該,然衡其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甚低,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8號被告蔡文海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金堰62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8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勝鴻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販售之地瓜1顆(價值25元)得逞,旋即未經結帳而離去。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經該店店長 陳柔恩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柔恩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地瓜1顆(價值25元)已發還被害人,故無庸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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