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顯宗
許嘉銘汪庭華汪俊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汪顯宗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見被告兼告訴人許嘉銘關門發出巨大聲響與許嘉銘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手推擠許嘉銘女友 許端容 ,許嘉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汪顯宗,汪顯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摺疊棍之方式毆打許嘉銘,適被告兼告訴人汪庭華、汪俊男在場見狀,即與汪顯宗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汪庭華以徒手、汪俊男以手持木棍之方式,加入拉扯毆打許嘉銘,致許嘉銘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及右肩、右前胸、左手肘、後背、左腰部挫傷之傷害;汪顯宗受有左頰及前胸紅腫之傷害;汪庭華受有左頰紅腫之傷害;汪俊男受有前胸紅腫之傷害。於互毆期間,許嘉銘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掰」、「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汪顯宗、汪俊男,而足以減損汪顯宗、汪俊男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汪顯宗、汪庭華、汪俊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嘉銘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被訴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汪顯宗、汪庭華、汪俊男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嘉銘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徒刑與罰金刑均提高,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許嘉銘行為後,刑法第30
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31
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