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黃偉忠 相對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兌現,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只向相對人借款3萬元而非30萬元,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又當初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寫支付何人及支付日期,故系爭本票疑似偽造。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號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就抗告人辯稱金額有誤,且系爭本票疑為偽造云云,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然因系爭本票是否係遭偽造、其對相對人是否負有系爭本票債務或債務金額為何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