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富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耀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耀龍」向楊富城借用其名下之帳戶,作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楊富城並在詐欺過程中配合「張耀龍」指示辦理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變更、臨櫃提領款項等程序。其等實施詐欺犯行之過程如下:
⑴民國(下同)105年1月中旬,「張耀龍」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不詳)利用網際網路,登入「8891中古車網站」,刊登販賣廠牌為BMW、型式為X5、排氣量2993CC、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流當自小客車1部訊息。適有 高和風 瀏覽網頁發現該訊息,依照網頁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與自稱「 蔡群翔 」之人連繫,交涉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4萬元購車之合意。自稱「蔡群翔」之人即於105年1月18日10時17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吳俊沂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和風,要求匯款3萬元作為購車訂金。高和風不疑有他,遂於翌(19)日11時22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吳俊沂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旋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俊沂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⑵為繼續向高和風詐騙所餘之車款71萬元,楊富城提供以其名
義開戶之下列兩帳戶供「張耀龍」使用: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簡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簡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高和風將車款71元匯入上述台中商銀之帳戶②內。且為使高和風放心匯入款項,並告知將會把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寄給高和風,約定在交車以前,不會有任何人領取其中的款項。
高和風受騙而答應後,楊富城即配合「張耀龍」所指示,先於105年1月29日前往台中商銀鹿港分行辦理變更帳戶②之電子郵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手續完成後即在該銀行交付上述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及1枚印章(非印鑑章)給「張耀龍」,再由「張耀龍」透過宅急便寄給高和風。高和風於
105年1月30日上午收到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一紙授權高和風可使用該帳戶之授權書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彰化銀行臨櫃匯款71萬元至前揭帳戶②之內。詐欺集團成員獲知高和風匯款完成後,旋在同日(1月30日)10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中的50萬元轉存入楊富城之上述①帳戶中。隨後楊富城配合「張耀龍」之指示,兩人於同日上午至三信商銀彰化分行,由楊富城本人臨櫃領取45萬元,及在附近的統一超商以提款卡分三筆共領取5萬元。接著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網路銀行及電話語音系統,將上述②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辦理掛失,確保高和風無法使用該帳戶。嗣於翌日(1月31日)凌晨0時3分,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網路銀行將上述帳戶②中之餘款21萬元轉帳存至上述①帳戶中,隨後自1月31日凌晨0時34分至翌日(2月1日)凌晨0時6分許,即有不詳之人持用帳戶①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南區及南屯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分成11次將所餘21萬元全部提領完畢。 嗣高 和風發現對方擅自將車款轉出,且未依約交車,幾經連繫,自稱「蔡群翔」之人先推稱需要兩天處理,後於105年2月1日下午4時許,退出與高和風間之LINE通訊聯絡,高和風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和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富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富城對於其以上述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高和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時間│事實│對應之證據及卷證出處│├───────────┼───────────────┼───────────┤│105年1月19日上午11時│被害人由ATM轉帳3萬元至吳俊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22分│之帳戶│便格式表(警卷第11至12││││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105年1月19日│3萬元從吳俊沂之帳戶內被提走│吳俊沂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8頁)│├───────────┼───────────────┼───────────┤│105年1月29日│被告在台中商銀鹿港分行辦理變更│台中商銀個人網路銀行業│││E-MAIL及重設網路銀行密碼。│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警卷第26頁)│├───────────┼───────────────┼───────────┤│105年1月30日上午│被害人高和風收到由黑包宅急便寄│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警│││來的包裹,裡面有被告之台中商銀│卷第19頁)、楊富城之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有授│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62│││權書,授權被害人可以自由使用其│-000000000存摺內頁、│││中之款項。│封面及授權書(警卷第16││││至18頁)│├───────────┼───────────────┼───────────┤│105年1月30日上午9時│被害人臨櫃匯款71萬元至被告之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0分│中商銀帳戶│便格式表(警卷第11至12││││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有人利用網路銀行將被告台中商銀│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15分│帳戶內之50萬元轉至被告三信商業│細單(警卷第15頁)及交│││銀行之帳戶內│易明細表(核交卷第2頁││││)、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背面)│├───────────┼───────────────┼───────────┤│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三信商業裂行客戶帳卡明││15分之後至10時30分止│提領45萬元,另與「張耀龍」共同│細單(警卷第31頁)、財│││在附近的統一超商領取2萬元、2│金資訊公司提供之交易明│││萬元、1萬元。│細表(本院卷第22頁)、││││三信商銀彰化分行地址資││││料(本院卷第25頁)│├───────────┼───────────────┼───────────┤│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有人利用網路銀行辦理被告台中商│台中銀行105年3月31日││38分│銀帳戶金融卡掛失,以避免被害人│中業作字第1050006105號│││領回存款。│函(警卷第24頁)│├───────────┼───────────────┼───────────┤│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有人利用電話語音系統辦理被告台│台中銀行105年3月31日││38分│中商銀之存摺掛失,以避免被害人│中業作字第1050006105號│││領回存款。│函(警卷第24頁)。│├───────────┼───────────────┼───────────┤│105年1月31日凌晨0時│有人利用網路銀行將被告台中商銀│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交易││3分│帳戶內之21萬元轉至被告三信商業│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銀行之帳戶內。│、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核交卷第2頁)│├───────────┼───────────────┼───────────┤│105年1月31日凌晨0時│有人在台中市南區、南屯區各處便│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交易││34分起至105年2月1日│利超市,跨行提領2萬元(共10次│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正││凌晨0時6分止│)及1萬元(1次),共計領得21│、反面)│││萬元。││└───────────┴───────────────┴───────────┘
(二)依被告之自白及上述證據,被告在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配合「張耀龍」指示在適當之時間進行電子郵件帳戶重設、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及提供非真正的印鑑章等作為,均足證被告對於詐術之實施應有認識並實際參與部分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案除被告所稱共犯「張耀龍」外,無法證明尚有何人參與本案,故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與「張耀龍」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在詐欺過程中配合取款、至銀行申辦相關手續等作為,均包含在同一個詐欺計畫中,乃接續實施之犯行,僅論為一罪。
(二)量刑之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惟被害人高和風匯入71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最後付之一炬,本件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低。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金錢,其自稱沒有經濟能力,然不肯提供其他涉案共犯之查緝線索,被害人實無從向他人求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弟妹及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之生活狀況、被害人表達應予嚴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稱其並未從本案中獲利,涉案動機只是單純幫助朋友(見本院卷第36頁審理筆錄)。本院亦無從查證其有無獲利及數額,故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不法利得。惟被害人高和風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可藉此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