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3年度執緝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贓物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緝字第138號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2月2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95年1月19日法矯字第094004929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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