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 丁培萍 相對人 潘勝威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B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F0~T40┌───────────────────────────────────────────────────────────┐│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三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伍拾萬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一五五九一七││├─┼───────────┼─────────┼───────────┼───────────┼────────┼──┤│2│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叁拾萬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四五三四七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