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至
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10月1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成年 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0月12日某時,藉網路聊天向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乙○○佯稱:欲與乙○○相約見面購買保險,但因在經營色情網站,擔心乙○○是警員,故請乙○○至提款機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乙○○曾接續於
96年10月15日18時32分許及同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入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1,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96年11月3日10時許,因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宅內上網之丙○○,依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之汽車鋁合金鋼圈拍賣資料主動與前揭犯罪集團中自稱「 阿坤 」之成員聯繫購買事宜,「阿坤」即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前操作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3元至 江定鴻 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江定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對丙○○佯稱未收到匯款,且恫稱因丙○○於交易過程中傳輸資料造成系統出問題,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3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前操作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38,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詐欺、恐嚇取財得手。嗣經乙○○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辯稱:因其小弟要匯款予其作為醫療費用,其遂申設上開帳戶以方便提款,開戶後3、4日,其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原始密碼單放在袋子內攜帶至臺北市萬芳醫院看病,之後因其弟表示要匯款並詢問其帳號,其才發現上開放在袋子內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原始密碼單等物已遺失,其發現遺失後有以電話掛失云云。
經查:
(一)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乙○○及丙○○提出之匯款單據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份、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6年11月30日(96)聯銀後埔字0154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用。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曾分別於9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以語音方式各掛失存摺、金融卡乙節,有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7年3月25日(97)聯銀後埔字第0022號函1份在卷可參,倘如被告陳稱:上開帳戶資料係其於96年10月12日開戶後3、4日至臺北市萬芳醫院放在袋子內遺失等語為真,堪認被告於96年10月15日、16日業已知悉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非其持有中,理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以便捷之撥打電話方式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防止其帳戶遭人使用,竟遲至一週後始以電話語音方式辦理掛失,實有違常情,況被告既於同日發現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遺失,自當於同日為相同之掛失處理,何以僅於96年10月23日掛失存摺,而未同時掛失金融卡,使其金融卡仍可供人提領使用,誠屬可疑。再被告事後雖亦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惟係遲至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11月5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參卷附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6年11月30日(96)聯銀後埔字第0154號函)前之96年11月4日,始以電話語音方式掛失,被告之掛失動作實與常理有悖。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次掛失存摺、金融卡,可能是銀行人員弄錯云云,惟被告係分2次以語音方式掛失,業經上開銀行函覆明確,且苟如被告所言其係一次掛失存摺、金融卡,何以會於96年10月23日以電話語音方式掛失後,又於10餘天後再次撥打電話辦理掛失,是其所辯委無足取。再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就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而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存摺、金融卡同置,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犯罪集團成員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犯罪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或恐嚇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若係因遺失而落入犯罪集團成員之手,犯罪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又被告於96年10月12日開戶後,同年月15日隨即有被害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前已敘明,徵之被告陳稱其銀行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款項,且其開戶後未曾使用該帳戶等語據以推斷,被告應係於96年10月12日開戶後至同年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他人使用,作為犯罪集團向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至被告交付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既非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或恐嚇被害人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害人乙○○雖分2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實行犯罪之正犯對被害人丙○○所為係詐欺取財罪,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害人丙○○係因受犯罪集團成員恫嚇:其於交易過程中傳輸資料造成系統出問題,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款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結證屬實,顯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足認行為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被害人丙○○,而使被害人丙○○因而心生畏懼交付金錢,該正犯之行為自應構成恐嚇取財罪,而被告自係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恐嚇、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使犯罪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兼衡本件被害人乙○○、丙○○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