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 洪巫月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3公里處,因「㈠未帶駕照。㈡行速113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13公里。
」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之行為,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當場擎單舉發,並於97年10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年收到該罰單後,已依規定共繳交罰鍰3300元,卻於97年10月13日收到裁決書通知當年僅繳交300元,仍欠繳3000元,因時隔3年餘,收據已未保留而無法提出,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規則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10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洪巫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3公里處,因「㈠未帶駕照。㈡行速113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之行為,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當場擎單舉發,並於97年10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已於當年繳清全部罰鍰3300元,惟經查詢異議人違規及繳交罰款紀錄結果,異議人僅於94年10月26日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原處分機關違規窗口繳納300元,是其上述違規紀錄之繳款狀態為「部結」而非結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應非完全繳納本件違規之罰鍰。
(三)參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此意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件異議人雖謂其已繳納罰鍰完畢,因時隔3年餘而收據遺失,惟並未提出其他已經繳納罰鍰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所述為真實,自不能認異議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再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
2項雖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
2月5日起算3年,此為立法者就此類情形明示其規範之效果,並非未有明文而得適用法理為相異之解釋。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4年10月11日,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故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並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自難指係不合法,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亦無提出任何已繳納罰鍰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元及3000元(異議人已於94年10月26日繳納3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