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省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省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由 莊清祥 駕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忠誠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車身屬可變更設備,將原8人座自小客貨,拆卸後座座位,變更後不申請檢驗而行駛,遂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而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異議人後座椅拆除並非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施變更或調換,不應因此受罰。
㈡本案違規車輛屬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本得搭載乘客並裝載貨
物,且異議人繳納較高額的小客貨車牌照稅而以小貨車使用,為輕度之使用行為,既不妨害公共行車安全,又不逃漏稅金,實毋須公權力介入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
原登記核定之座位為8人座,第三人莊清祥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車內座椅已遭拆卸,而舉發「擅自變更車內後座」之違規情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97年9月1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97年10月2日彰警交字第097005468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㈡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汽車座位
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須經檢驗合格。同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並明文規定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38公分寬、65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是異議人擅自拆除車內後座,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重要設備之變更」,異議人應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始得行駛。
㈢異議人另主張上開車輛為客貨兩用,本得用以載貨云云。參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規定,客貨兩用車係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小客貨兩用車係指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1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經核定之座位為8人座,有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該車輛固得用於載貨,然亦需在原始設計得載貨之空間內為之,而不得任意將座椅等重要設備拆卸以增加載貨空間。此係因車輛出廠時,其載客及載貨之承載重量、空間安全設計等,均經過一定之計算及規劃,若任意加以變更,未經檢驗即上路行駛,自可能影響行車安全,因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始要求汽車所有人於車身或其他重要設備有變更時,需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臨時檢驗。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經申請變更登記或臨時檢驗,即貿然拆卸車輛後座座位,並用以載貨行駛,顯然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責令檢驗,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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