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甲於裁判確定前犯A(竊盜)罪、B(搶奪)罪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確定,假如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2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於96年7月17日時,均應減刑之,是以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對甲罪聲請減刑,應予准許。則法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應執行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先就應減刑之A、B2罪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則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得減刑之犯罪雖依彰化地檢95年執更字第319號已執畢,但應視為尚未執畢而予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論結,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施強暴││││├───────┼─────────────┼─────────────┼─────────────┼─────────────┤│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2年│││││幣2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犯罪日期│93年2月24日│自93年6月18日起,至93年7月│自91至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9││││3日止│9月16日│月15日某時止│├───┬───┼─────────────┼─────────────┼─────────────┼─────────────┤│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850號│93年度訴字第1735號│93年度訴字第1735號│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2號││實├───┼─────────────┼─────────────┼─────────────┼─────────────┤│審│確定│93年12月13日│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96年9月17日│││日期│││││├───┴───┼─────────────┼─────────────┼─────────────┼─────────────┤│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不應減刑││役、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35號│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694號│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695號│彰化地檢96年度執他字第1626│││(95年度執更字第319號已執│(95年度執更字第319號已執│(95年度執更字第319號已執│號(中高分減96年度執字第│││畢2年1月)│畢2年1月)│畢,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224號)│││││度聲減字第809號裁定減為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