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正雄
被   告  王義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
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又於同年12月14日借10萬元,約定103年1月1日返還,
屆期未清償,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竹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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