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瑞專
訴訟代理人 劉欽鎮
相 對 人 劉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11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85933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即本院106年度豐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為此,願
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
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
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
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
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且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
度豐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受理中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豐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核
閱屬實。惟本件原告所提上開本院106年度豐再簡字第1號再
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
駁回)。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與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