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吳敏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應按時還款,並約定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於92年12
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68,500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
司後,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及自9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
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
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之
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
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
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
人之利益。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68,500元,及自92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
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