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陳建富
被 告 陳正達
陳正雄 (即被繼承人 陳蘇美麗 之繼承人)
陳正義 (即被繼承人陳蘇美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正雄、陳正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蘇美麗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正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陳正雄、陳正義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蘇美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正達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達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日邀同被繼
承人陳蘇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0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5日止,期限20年,共分240
期(月),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1.43%加3.1%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53%)。遲延繳
納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10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陳蘇美麗已於96年12月21日死
亡,被告陳正達、陳正雄、陳正義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
函、借款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52號分
配表、基院曜家名106年度查繼3字第148號函、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正雄、陳
正義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蘇美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正達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