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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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上訴人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忠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3,848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56,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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