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字第5號原告御竹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紫翎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沈美杏
林 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收受財政部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029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月26日起,算至107年3月26日(原應至107年3月25日屆滿,因遇例假日延至同年月26日屆滿)屆滿。
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要件欠缺而經駁回,其餘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