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郭珮淇 被上訴人外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丹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85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該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附卷可參,按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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