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啓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啓來於民國103年9月5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4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下午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21時許,仍騎乘其子 蔡明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0住處,於同日晚間2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乃對其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40頁及反面,原審106年度交易緝卷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及反面);於本院亦供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家途中被警查獲無訛,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19至20頁),足以補強上開被告自白之可信性。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法,刪除「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並於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修法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律即認定行為人具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法官無庸在個案判定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二、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6月2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0年7月2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再於103年9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4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104年1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顯示前案所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必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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